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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613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嘉芬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仕
訴訟代理人
黃亦宜
被告
福星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仟參佰柒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06年5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6,379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設備清單、通知信函、市內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欠費設備繳費通知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由,提出異議,此外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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