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64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645號
- 原告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國興
- 訴訟代理人
- 呂理標
- 被告
- 陳宥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陸萬零叁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品閣有限公司(下稱品閣公司)簽訂航空課程分期契約及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向品閣公司支付全額款項即新臺幣(下同)6萬5,800元後,由被告自民國106年4月22日起至108年3月22日止,每月一期,分24期攤還,除第一期金額為2,734 元外,第二期以後皆為2,742 元,詎被告僅繳納二期後即未再繳納,截至106年10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6萬0,324元及延遲費268元,屢催無果,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0,592元,及其中6萬0,324元自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是原告上開金額及利息之請求,應屬有據。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請求本金及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衡諸原告依上開所得請求之利息,已達法定最高利率,則原告請求違約金後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零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