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710號原 告 尚陽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珠 訴訟代理人 吳錦隆 被 告 林靜怡(即車號000-0000車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伍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捌仟伍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5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 與民生西路口時,因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且超車不當,致與訴外人王新復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7,990 元(其中含工資:1,500元、烤漆:3,800元、零件:2,690 元),另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2日無法營業之損失2,972元,共計損失10,96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62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11 月2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現場照片、修車證明、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原告請求車損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7,99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7,990元 (其中含工資:1,500元、烤漆:3,800元、零件:2,69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2)惟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97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2,69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7年4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5年10月止,已逾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4年以上,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269元(計 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1,500元、烤漆3,8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569元(即269+1,500+3,800=5,569)。 (二)原告請求營業損失2,972元部分: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因修車2日無法營業,有原告提出修車證明附卷足稽, 堪認屬實,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失,堪認可採。 (三)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541元(即5,569+2,972=8,541)。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54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 │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1178 │2690×0.438=1178 │1512 │0000-0000=1512 │ ├──┼───┼────────────┼───┼─────────┤ │二 │662 │1512×0.438=662 │850 │0000-000=850 │ ├──┼───┼────────────┼───┼─────────┤ │三 │372 │850×0.438=372 │478 │850-372=478 │ ├──┼───┼────────────┼───┼─────────┤ │四 │209 │478×0.438=209 │269 │478-209=269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