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7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713號
- 原告
- 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柳約有
- 被告
- 北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民國105年3月5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占用原告提供無人「自動報警」的防衛系統,經原告前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給付帳款訴訟(案號:105年度北小字第1580號,下稱兩造給付帳款前案)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該案詐稱其母親朱秀寬於104 年7 月5 日與原告訂定「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之事全然無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從未看過系爭契約,主張未授權訴外人朱秀寬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致該案判決原告敗訴,其後原告乃再向上開法院對訴外人朱秀寬提起給付帳款訴訟(案號:106 年度北小字第109 號,下稱原告與訴外人朱秀寬給付帳款前案),經該案法官審理調閱上開兩造給付帳款前案,確認原告提供之無人「自動報警」防衛系統確實在被告繼續占用中,然訴外人朱秀寬因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而判決原告敗訴。乃被告於上開期間占用原告「自動報警」防衛系統,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每月應繳款項新台幣(下同)2,730 元(應稅),被告於104年7 月5 日至104 年11月4 日短繳520 元(即10,920-10,400 =520 )、104 年11月至105 年3 月4 日短繳520 元(即即10,920-10,400 =520 ),共計短繳1,040 元,另105 年3 月5 日至107 年1 月4 日期間應繳61,061元(即2,730 ×22+2,730×11/30 =61,061),故被告上開所受損害共計62,101元(即61,061+1,040=62,101),乃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62,101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無安裝自動報警系統於被告公司,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8 條所載交付商品從未交付安裝於系爭契約第14條所稱甲方使用商品地點即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 樓及2 樓,原告應舉證其主張有交付安裝系統之事實;被告前雖曾於97年間與訴外人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合議訂購使用「自動報警防衛系統」,然約定2 年約滿後,系統物權歸被告所有,且原告亦非訴外人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卻以相似之名稱設立原告公司,混淆他人,是以原告對上開訴外人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交付被告之防衛系統,並無所有權,且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被告於105 年3 月前,即搬離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未在該處營業,原告並未提供被告任何服務,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並非事實,原告請求顯無理等語抗辯,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7 月5 日與訴外人朱秀寬簽立系爭契約,經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帳款並提起訴訟,經兩造給付帳款前案認訴外人朱秀寬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授權,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契約,而判決原告敗訴,嗣經原告依系爭契約對訴外人朱秀寬請求給付帳款並提起訴訟,經該案認訴外人朱秀寬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亦判決原告敗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上開二前案案卷核無誤,並有上開判決2 份在卷可稽。次查,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7 月5 日與訴外人朱秀寬簽立系爭契約時,有交付安裝無人「自動報警」防衛系統予被告,乃被告迄107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繼續占用系爭系統,為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每月服務款項,然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原告並未有於104 年7 月5 日交付被告安裝「自動報警」防衛系統,亦未提供被告服務等情置辯,乃兩造爭點首為原告有無於104 年7 月5 日與訴外人朱秀寬簽立系爭契約時,交付安裝「自動警報」防衛系統於被告處所而遭被告無權占用一事?又上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其有於104 年7 月5 日簽立系爭契約時交付安裝「自動警報」系統於被告處,主要係以原告對訴外人朱秀寬所提給付帳款前案審理法官調查兩造給付帳款前案法庭錄音確認原告提供之上開系統確實為被告繼續占用中等情,並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兩造給付帳款前案法庭錄音譯文等資料為據,但查,觀諸原告對訴外人朱秀寬所提給付帳款前案判決理由,僅認定系爭契約所載立約人甲方為被告,訴外人朱秀寬僅為被告之承辦代理人,且原告主觀上亦認定系爭契約當事人係被告非訴外人朱秀寬,認定訴外人朱秀寬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而駁回原告之訴等情,並未記載或認定上開原告主張交付安裝「自動警報」系統於被告處之相關事實,次查,被告於兩造給付帳款前案中,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7 月28日該案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即已答辯主張原告未提供及安裝系爭合約第1 條所載之器材商品等情(見兩造給付帳款前案卷第49頁),另被告訴訟代理人之母朱秀寬於105 年11月24日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到庭僅證稱:「(問:你兒子有授權給你簽這個契約嗎?)我兒子沒有授權給我簽約,他去住院了」、「(問:你為何要簽?)原告叫我在契約書簽,他說已經合作很多年了,因為我兒子住院,我就幫我兒子簽,我有問原告寫我的名義有沒有用,原告說寫我的名字就好」、「(問:他是不是有說如果沒有簽名,他要把器材拆走?)對,因為那天晚上已經很晚了,大約晚上十一點,原告跟我說沒簽名就要把器材拆走,我想我兒子不在家,我就簽名了」等語,證人朱秀寬於上開案件作證中,雖提及原告簽約前,有說沒簽名要把器材拆走等情,然並未證述原告所提及要拆走的器材,係原告簽約時所交付及安裝之器材一事,故依證人朱秀寬上開證述,亦無從證明原告有於系爭合約簽約時,交付及安裝「自動警報」系統於被告處,又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其交付安裝設備之明細及簽收文件,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迄今占用其「自動警報」設備,至其受有損害一事,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2)故本案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舉證不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101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一千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