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735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芊卉 被 告 吳泰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捌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1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涉有行駛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A 車車上裝載之物品撞擊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欣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錩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輝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造成B車 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6,487 元(其中鈑金費用:1,005 元、零件費用:5,482 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訴外人欣錩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6,4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欣錩公司名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卡、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 車之修復費用為6,487 元(其中鈑金費用:1,005 元、零件費用:5,48 2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106 年1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6 年4 月18 日為止,B 車僅實際使用4 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674 元之後,應以4,808 元為限(即零件費用5,482 元- 折舊674 元=4,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費用1,005 元,共計5,8 13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8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96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82×0.369×(4/12)=6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82-674=4,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