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737號原 告 太平洋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義 訴訟代理人 吳綏宇律師 廖郁茹律師 黃鈺如律師 被 告 王昌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自行車乙台(車架編號:P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後因系爭車輛輪胎破損,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21日依被告請求將系爭車輛攜回修繕,免費更換輪胎,並提供自行車乙台供被告代步(車架編號:P00000000 ,下稱系爭代步車)。嗣經檢測,系爭車輛破胎原因係因騎乘時未充足胎壓,致使後輪外胎鋼絲外露而造成外胎破裂,非肇因於產品本身瑕疵,考量客戶服務而為被告更換車胎,惟原告多次聯絡被告歸還系爭代步車及返還系爭車輛,被告均未正面回應,嗣原告分別於106 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歸還系爭代步車,及於106 年9月5日以經公證之律師函請求被告於函到10日內歸還系爭代步車,該律師函已於106 年9月6日由被告同居人即訴外人劉美女簽收,被告仍未返還,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 1,500 元,及自106 年8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代步車,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產品維修單、電子郵件、鑑定報告書、律師函文及回執、自行車車價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 萬1,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6年8月1日起算之利息,然原告僅提出存證信函而未能舉何證以證明自斯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而依原告所提出106 年9月5日經公證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53頁),係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歸還,則於10日期滿後被告仍未歸還始負遲延責任,是其遲延利息應自被告收到之日即106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算10 日之翌日即106年9月17日起算。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1,500元及自106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