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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4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張嘉芬

原告
有妮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成
被告
厤芃國際有限公司(更名前:柏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厤強(更名前:蔡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萬肆仟零肆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係經營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及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及租賃業之公司,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含同年8月下旬若干天)、10月、104年1月(含103年12月下旬若干天)、6月(含同年7月上旬若干天),陸續向原告承租側光柱層板、玻璃子母桌、立鏡、收銀台、探照燈、5尺玻璃櫃、落地網架、掛勾等營業物件,被告應付原告租金(含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5,897元(103年9月份)、12,821元(103年10月份)、8,967元(104年1月份)、21,360元(104年6月份),共計69,045元,被告於104年7月31日給付部分租金15,000元後,迄今尚積欠54,045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租明細表、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   元
合        計             1,3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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