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4號
- 原告
- 有妮斯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志成
- 被告
- 厤芃國際有限公司(更名前:柏閣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厤強(更名前:蔡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萬肆仟零肆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係經營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及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及租賃業之公司,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含同年8月下旬若干天)、10月、104年1月(含103年12月下旬若干天)、6月(含同年7月上旬若干天),陸續向原告承租側光柱層板、玻璃子母桌、立鏡、收銀台、探照燈、5尺玻璃櫃、落地網架、掛勾等營業物件,被告應付原告租金(含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5,897元(103年9月份)、12,821元(103年10月份)、8,967元(104年1月份)、21,360元(104年6月份),共計69,045元,被告於104年7月31日給付部分租金15,000元後,迄今尚積欠54,045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租明細表、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 元
合 計 1,3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