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40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402號
- 原告
- 廖宏杰
- 被告
- 看見娛樂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峰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3 年間被告請求原告編纂劇本,雙方約定於原告完成劇本並交付予被告後,再行結算編寫劇本酬勞,以匯款方式交付予原告;原告於104 年完成劇本並交付予被告,經被告結算,原告編纂劇本之酬勞為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原告依被告指示填寫勞務報酬收據後,被告表示此項酬勞於104 年間匯入原告所提供之帳戶,然時間屆至,原告均未收到該筆報酬,嗣後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亦不獲置理,為維護權益,爰依雙方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勞務報酬收據、存證信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桃小字第1123號判決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