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402號原 告 廖宏杰 被 告 看見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峰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3 年間被告請求原告編纂劇本,雙方約定於原告完成劇本並交付予被告後,再行結算編寫劇本酬勞,以匯款方式交付予原告;原告於104 年完成劇本並交付予被告,經被告結算,原告編纂劇本之酬勞為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原告依被告指示填寫勞務報酬收據後,被告表示此項酬勞於104 年間匯入原告所提供之帳戶,然時間屆至,原告均未收到該筆報酬,嗣後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亦不獲置理,為維護權益,爰依雙方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勞務報酬收據、存證信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桃小字第1123號判決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