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7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74號
- 原告
- 日迎展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素玉
- 被告
- 法華玄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玄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9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承包台中市國稅局外牆玻璃清洗(不含川堂內部),已預付訂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卻遲未進場施作,被告並表示樓層太高無法施作,原告乃要求返還訂金,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工程估價單及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