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8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857號
- 原告
- 達德士藥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建源
- 被告
- 高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肆拾元,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各自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付款地為臺北市士林區,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催無果,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付款人 │ │號│(新臺幣)│ │(提示日)│ │ │ ├─┼─────┼────┼─────┼─────┼────┤ │1 │3,750元 │106.3.31│106.3.31 │BN0000000 │土地銀行│ │ │ │ │ │ │士林分行│ ├─┼─────┼────┼─────┼─────┼────┤ │2 │2,080元 │106.4.30│106.5.2 │BN0000000 │土地銀行│ │ │ │ │ │ │士林分行│ ├─┼─────┼────┼─────┼─────┼────┤ │3 │2,610元 │106.5.31│106.5.31 │BN0000000 │土地銀行│ │ │ │ │ │ │士林分行│ ├─┼─────┼────┼─────┼─────┼────┤ │合│8,440元 │ │ │ │ │ │計│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