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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85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楊峻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857號

原告
達德士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源
被告
高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肆拾元,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各自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付款地為臺北市士林區,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催無果,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付款人  │
│號│(新臺幣)│        │(提示日)│          │        │
├─┼─────┼────┼─────┼─────┼────┤
│1 │3,750元   │106.3.31│106.3.31  │BN0000000 │土地銀行│
│  │          │        │          │          │士林分行│
├─┼─────┼────┼─────┼─────┼────┤
│2 │2,080元   │106.4.30│106.5.2   │BN0000000 │土地銀行│
│  │          │        │          │          │士林分行│
├─┼─────┼────┼─────┼─────┼────┤
│3 │2,610元   │106.5.31│106.5.31  │BN0000000 │土地銀行│
│  │          │        │          │          │士林分行│
├─┼─────┼────┼─────┼─────┼────┤
│合│8,440元   │        │          │          │        │
│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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