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8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86號
- 原告
- 李佩陵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華
- 被告
- 斬荊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1 月14 日因轉帳錯誤,將新臺幣(下同)2萬9,566元匯入被告所有聯邦銀行新莊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105 年11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聯邦銀行調取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金額,自屬有據。惟原告雖主張其請求之利息自105年11月14日起算,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自斯時起應負遲延之責,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算,則原告超過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