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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946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楊峻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946號

原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彣
被告
莊媁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按日息萬分之零點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玖佰捌拾肆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品閣有限公司簽訂航空教育課程買賣契約,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7,800元,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原告向品閣有限公司支付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06年2月25日起至107年1月25日止,每月1期,分12期攤還,第1期至第12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150 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今未曾繳納任一期款項,屢催無果。截至106年5月18日止,被告尚積欠分期款項(即本金)3萬7,800 元及遲延費575元及法務費用614 元。另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及第8絛之約定,契約相對人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週年利率20%逐日加付延滯金、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 元(即上述遲延費用),契約相對人如未按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債務、付息或償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得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不受各債權契約原定清償期限之拘束,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989 元,及其中3萬7,800元自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與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惟上開法務費用614 元之請求依據不明,亦未舉證以證明有此項支出,此部份之請求礙難准許。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請求本金及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衡諸原告依上開所得請求之利息,已達法定最高利率,則原告請求違約金後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日息萬分之0.1 計算,始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84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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