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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聲字第2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楊舒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小聲字第27號

聲請人
艾普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怡芳
相對人
余坤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倘法院於終局判決中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業已確定其費用額並經裁判確定者,即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如仍為聲請,自難謂為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小字第61號判決、並以106 年度小上字第100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判決已於主文第3 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有該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確定判決已確定訴訟費用額,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再行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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