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調字第67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小調字第674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姿玲
- 相對人
- 即被告
- 力昌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第436 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調解事件,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因相對人即被告片面違約,乃依契約請求給付新臺幣14,000元等語,惟依該契約第26條約定,就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聲請人當地管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法院,有該約定條款1 份在卷可佐,兩造自應受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查聲請人公司址設新北市土城區,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兩造均屬法人,乃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但書例外,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