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李建忠
- 法定代理人魏國志、廖瑞峰
- 當事人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鏵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號 原 告 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國志 訴訟代理人 趙明星 被 告 鏵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瑞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與其中新臺幣肆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鏵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鏵翊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以被告廖瑞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人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2年,自103年5月20日起至105年5月2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於每月25日付款,被告先行簽發支票20張交付原告,由原告按月提示,惟被告所交付103年9月25日到期之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尚積欠9 月份租金24,000元及103年9月20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之租金4,800 元,被告雖已於同年月26日返還系爭車輛,然被告已違約應給付違約金142,560 元,被告有因停車費、過路費、違規罰款所生費用4,409元未清償,共計175,769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其中28,800元及自10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合約書、還車點收確認單、存證信函及回執、臺北市政府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文、被告廖瑞峰戶籍謄本、交通違規罰鍰收據、通行費繳費通知單及停車費催繳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請求175,769元中之28,800元自103年9月25日起算之利息,然103年9月20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之租金4,800元部分,非定期給付,而原告於同年月29 日始以內湖週美00013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並定期於被告收到函文3 日內清償,被告於103年10月9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自同年月1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之此部分租金,其利息應自103 年10月12日起算,原告請求自103 年9 月25日起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75,769 元,及其中24,000元自10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與其中4,800元自10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士林簡易庭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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