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周政寬 被 告 東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按附表所示各支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催無果,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萬8,126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編│票面金額(新│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付款人 │ │號│臺幣) │ │(提示日)│ │ │ ├─┼──────┼────┼─────┼─────┼────┤ │1 │58萬8,500元 │106.7.30│106.7.31 │TM0000000 │台北富邦│ │ │ │ │ │ │士東分行│ ├─┼──────┼────┼─────┼─────┼────┤ │2 │51萬3,400元 │106.7.30│106.7.31 │TM0000000 │台北富邦│ │ │ │ │ │ │士東分行│ ├─┼──────┼────┼─────┼─────┼────┤ │3 │51萬3,400元 │106.8.15│106.8.15 │TM0000000 │台北富邦│ │ │ │ │ │ │士東分行│ ├─┼──────┼────┼─────┼─────┼────┤ │4 │54萬3,400元 │106.8.30│106.8.30 │TM0000000 │台北富邦│ │ │ │ │ │ │士東分行│ ├─┼──────┼────┼─────┼─────┼────┤ │5 │57萬4,150元 │106.9.15│106.9.15 │TM0000000 │台北富邦│ │ │ │ │ │ │士東分行│ ├─┼──────┼────┼─────┼─────┼────┤ │合│273萬2,850元│ │ │ │ │ │計│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