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0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033號
- 原告
- 劉文海
- 被告
- 郭秀子
- 被告
- 張瑞雲
- 被告
- 劉志福
- 被告
- 賴秋萍
- 被告
- 鄭宗榮
- 被告
- 汪全信
- 被告
- 賴秋桂
- 被告
- 陳蓮市
- 被告
- 陳張金治
- 被告
- 賴姵妤
- 被告
- 鄭淑文
- 被告
- 柴梅君
- 被告
- 林維仁
- 被告
- 張育誠
- 被告
- 潘秀繡
- 被告
- 曾資元
- 被告
- 王文雄
- 被告
- 廖素卿
- 被告
- 詹麗蓉
- 被告
- 邱德盛
- 被告
- 林青樺
- 被告
- 黃志輔
- 被告
- 黃至君
- 被告
- 林佳蓁
- 被告
- 蔡美雲
- 被告
- 林松枝
- 被告
- 楊秀霞
- 被告
- 鄭盈盈
- 被告
- 謝碧雲
- 被告
- 楊舜如
- 被告
- 周淑嬌
- 被告
- 姚新基
- 被告
- 徐雪貞
- 被告
- 張淯婷
- 被告
- 洪頌
- 被告
- 林佳瑩
- 訴訟代理人
- 林惟揚
- 被告
- 郭逸宏
- 被告
- 蘇昆明
- 被告
- 林文樟
- 被告
- 李浩銣
- 被告
- 涂瑞玲
- 被告
- 蕭潔雯
- 被告
- 許淑珠
- 被告
- 李文德
- 被告
- 鄭淑玲
- 被告
- 王馨萱
- 被告
- 黃轕禛
- 訴訟代理人
- 謝妤如
- 被告
- 楊永農
- 被告
- 周玉珍
- 被告
- 張鳳綾
- 被告
- 徐湘緹
- 被告
- 游宗德
- 被告
- 陳彩鳳
- 被告
- 宋采璇
- 被告
- 鐘子晴
- 被告
- 侯祥
- 被告
- 林雅雯
- 被告
- 沈冠亞
- 被告
- 吳曉雯
- 被告
- 丁琪美
- 被告
- 許文雄
- 被告
- 謝仁富
- 被告
- 陳柔慈
- 被告
- 張春花
- 被告
- 劉芳瑜
- 被告
- 陳媚
- 被告
- 連錦
- 被告
- 李碧芳
- 被告
- 楊春華
- 被告
- 在田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郭秀子、張瑞雲、劉志福、賴秋萍、鄭宗榮、汪全信、賴秋桂、賴姵妤、鄭淑文、柴梅君、林維仁、張育誠、潘秀繡、曾資元、王文雄、詹麗蓉、邱德盛、林青樺、黃至君、蔡美雲、楊秀霞、鄭盈盈、謝碧雲、周淑嬌、姚新基、徐雪貞、張淯婷、洪頌、郭逸宏、林文樟、李浩銣、蕭潔雯、許淑珠、鄭淑玲、王馨萱、黃轕禛、周玉珍、張鳳綾、徐湘緹、陳彩鳳、鐘子晴、侯祥、沈冠亞、吳曉雯、謝仁富、陳柔慈、張春花、連錦、李碧芳、楊春華、在田實業有限公司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鈞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1285號訴外人華南商業有限公司與訴外人江明壽間清償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同段125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2 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98 分之6 ,並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等人為系爭建物之其他全體共有人,然兩造就系爭建物並未訂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且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建物,分割方法為以原物分割予原告,並就未受分割之其他共有人給予金錢補償為優先考量。惟因系爭建物共有人多達71人,故如無法取得補償共識,則改請求為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建物,並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等語。
三、被告劉芳瑜、楊舜如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其餘到庭被告則分別陳述如下:
(一)被告郭秀子、賴秋桂、鄭淑文、柴梅君:沒有意見。
(二)被告許淑珠、沈冠亞、陳張金治:不同意分割。
(三)被告黃轕禛:以多數人之意見為意見。
(四)被告劉芳瑜:不同意分割,要繼續共有,因為是法定的地下停車場及避難室。本件原告欲分割之系爭建物性質為大樓法定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使用上不可或缺,不得分割。況原告為專業法拍從業經理人,並非系爭建物所在大樓住戶,原告經由法拍方式,取得系爭建物198 分之6 之權利範圍後,即以該共有物閒置,欲積極使用為由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欲單獨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其目的為投資套力,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使非屬本棟大樓住戶之原告取得所有權後,或再由法拍方式,將權利全數落入第三人之手,使本大樓住戶無法使用作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之用之系爭建物,遇緊急危難時,將無避難場所使用,被告等他共有人之權益損失,難以估計,並非價金補償即可彌補,故就系爭建物使用目的而言,原告自不得聲請分割系爭建物,原告以系爭建物獨立編有建號及門牌,即謂得為分割之客體,自屬無理等語。
(五)被告楊舜如:不同意分割,要繼續共有,有牽涉到防空避難所的問題,如原告堅持以其所提方案收購系爭建物,請原告以實價登陸價格為依據。
(六)被告陳蓮市、黃志輔、林松枝、林佳瑩、涂瑞玲、楊永農、宋采璇、蘇昆明、陳玉媚、游宗德、廖素卿:不同意分割,要繼續共有。
(七)林雅雯、許文雄:不同意分割,要繼續共有,地下室有一些重要的開關電器設備是共有的。
(八)被告林佳蓁:不同意分割,要繼續共有,本棟大樓地下二樓有電力設備管線所以沒有辦法分割。
(九)被告張瑞雲、劉志福、賴秋萍、鄭宗榮、汪全信、賴姵妤、林維仁、張育誠、潘秀繡、曾資元、王文雄、詹麗蓉、邱德盛、林青樺、黃至君、蔡美雲、楊秀霞、鄭盈盈、謝碧雲、周淑嬌、姚新基、徐雪貞、張淯婷、洪頌、郭逸宏、林文樟、李浩銣、蕭潔雯、許淑珠、鄭淑玲、王馨萱、黃轕禛、周玉珍、張鳳綾、徐湘緹、陳彩鳳、鐘子晴、侯祥、沈冠亞、吳曉雯、謝仁富、陳柔慈、張春花、連錦、李碧芳、楊春華、在田實業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各如卷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3-25 頁),系爭建物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兩造就系爭建物並未訂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且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迄未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被告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建物,分割方法先以原物分割予原告,並就未受分割之其他共有人給予金錢補償為優先考量,如共有人間如無法取得補償共識,始予以變價分割,並將價金按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等情,被告則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建物,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兩造共有之系爭地下室,性質上為繼續供大樓避難及停車使用之不可或缺,依目前法令尚不得為分割,上訴人以該地下室獨立編有建號及門牌,即謂得為分割之客體,訴請准為原物分割或以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為分割方法,自屬無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38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共有物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各共有人即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又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等。此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66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系爭建物前於68年9 月25日建築完成,並領有68使字第1481號使用執照乙情,有卷附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262 頁)。觀諸上開使用執照建築物概要其中之建築要項地下層各層用途之記載可知,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為「停車場」、「防空避難室」使用(見本院卷第263 頁),顯見系爭建物自興建完工後至辦理所有權登記以前,其使用目的係作為停車場,供區分所有人停放車輛使用,或作為防空避難室,供區分所有人遇有緊急危難時避難所使用。系爭建物雖有獨立之建號,然其既然於興建完工之後及辦理所有權登記以來,使用目的均係作為「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之用,性質上即屬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 號該棟大樓之共用部分;又參以建築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又參以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即被告劉芳瑜、楊舜如、林雅雯、許文雄、林佳蓁上開抗辯可知,系爭建物現況係作為防空避難室使用,並有大樓重要電力設備管線設置其中,應屬該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而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即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認系爭建物使用目的性質上應為繼續供大樓住戶作為「防空避難室」之用,應屬不得分割。
(三)又系爭建物既屬不得為分割,即包含不得為原物分割或以變賣方式為分割。況如依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為分割,其結果將使系爭建物歸於一人所有,則未能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之共有人(即系爭建物所在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將無防空避難室可資利用,實有違系爭該大樓興建當時之空間規劃。是原告訴請變價分割系爭建物,並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分割系爭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