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034號原 告 曾明義 被 告 林紅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黑色沖水檯壹台、紅色油壓美髮椅貳張、藍色靠背椅子貳張、黑色剪髮椅貳張、圓形透明玻璃木桌壹張(參見本院卷第二十頁上方照片及第二十二頁下方照片),載運至新北市○○區○○街○○○號一樓,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林紅玉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各項物品(下稱系爭物品)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以言詞追加被告林佳怡,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林紅玉、林佳怡應共同將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黑色沖水檯1 台、紅色油壓美髮椅2 張、黑色剪髮椅2 張、藍色靠背椅子2 張、圓形透明玻璃木桌1 個,載運回原放置地點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房屋」,經核前開訴之追加,均係基於原告對系爭物品所有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伊與被告林佳怡為夫妻關係,職業均為髮型設計師,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各項物品(下稱系爭物品)為伊與被告林佳怡共同經營址設被告林佳怡名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髮博式美髮工作室」時所共同出資購買,雙方並約定系爭物品應放置於上開處所,以利雙方均能使用該物品。詎被告林佳怡為不讓原告使用系爭物品,擅自將該等物品載往其胞姐即被告林紅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1 樓之住處,意圖全部據為己用,屢經催告其應將系爭物品載回系爭房屋,惟被告仍未予置理。系爭物品既係伊與被告林佳怡所共同出資購買,且伊與被告林佳怡現仍為夫妻關係,故伊應享有系爭物品一半所有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將系爭物品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林紅玉、林佳怡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林紅玉答辯略以:伊不否認系爭物品原放置處所為系爭房屋,而其胞妹即被告林佳怡確實曾將系爭物品載運至伊住處寄放,然被告林佳怡現已將系爭物品又載運至渠等母親位於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之住處,伊並未占有系爭物品。雖原告未同意被告林佳怡將系爭物品搬離系爭房屋,然系爭物品為原告與被告林佳怡共有,之前原告與被告林佳怡合夥在系爭房屋經營美髮店,後來因為原告不做了,現場沒有地方可放置系爭物品,所以被告林佳怡才將系爭物品搬運至伊住處寄放等語。 (二)被告林佳怡則答辯略以:系爭物品確實係伊本人所載運搬離系爭房屋,當時是先寄放在伊胞姐即被告林紅玉住處,其已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黑色沖水檯1 台、紅色油壓美髮椅2 張改載運至伊母親住處寄放,上開物品現已不在伊胞姐住處。至於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藍色靠背椅子2 張、黑色剪髮椅2 張則業已毀損,故而無法返還予原告。 伊不否認系爭物品當時確實均原放置在系爭房屋,惟伊與原告有口頭協議,伊可以單獨處分系爭物品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林紅玉部分: 1.按「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物品為伊與被告林佳怡所共有,而系爭物品原放置於系爭房屋供雙方使用,被告林佳怡未經伊同意將系爭物品載運至被告林紅玉位於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1 樓住處,被告迄未返還系爭物品之事實,業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照片、送貨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林紅玉承認被告林佳怡確曾將系爭物品載運至伊住處寄放,故被告林紅玉確有占有系爭物品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林紅玉抗辯:被告林佳怡已將系爭物品載運至渠台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 號1 樓,伊並未占有系爭物品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林紅玉就其抗辯未占有系爭物品之事實復未舉證以明,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林紅玉為無權占用,應堪採信。 2.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物品既為原告所有,被告林紅玉抗辯其未占有系爭物品,並不足採,已如前述,是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林紅玉將系爭物品載運回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二)被告林佳怡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 條及第820 條第1 項亦分別明文規定。是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原則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即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再者,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有妨害之虞者,並得防止之。 2.經查,本件被告林佳怡未經他共有人即原告同意,將伊與原告共有之系爭物品搬離原有置放處所,並將之載運至被告林紅玉住處,且兩造間就系爭物品並未以契約約定使用收益或管理之情形,則被告林佳怡上開所為,自屬侵害原告依民法第818 條規定,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使用收益之權。雖被告林佳怡抗辯其已將系爭物品一部分改載運至伊母親住處寄放,一部分則業已毀損,故而無法返還予原告,且伊與原告有口頭協議,可以單獨處分系爭物品云云,然被告林佳怡就上開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之前開說明,足認本件被告林佳怡將系爭物品搬離原有置放處所,已構成原告對系爭物品之為使用收益權利之妨害,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林佳怡應將系爭物品載運回系爭房屋,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置放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房屋內,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系爭物品,為原告與被告林佳怡所共有,而被告林紅玉、林佳怡所為之抗辯,均不可採,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共同將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系爭物品載運至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共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 ┌─┬───────┬──────┬────┬────┐│編│項目 │ 原放置地點 │所有權人│ 備註 ││號│ │ │ │ │├─┼───────┼──────┼────┼────┤│1 │黑色沖水檯(1 │新北市新莊區│ 曾明義 │(如本院││ │台) │新豐街63 號1│ 林佳怡 │卷第20頁││ │ │樓 │ │上方照片││ │ │ │ │所示) │├─┼───────┼──────┼────┼────┤│2 │紅色油壓美髮椅│新北市新莊區│ 曾明義 │(如本院││ │(2 張) │新豐街63 號1│ 林佳怡 │卷第22頁││ │ │樓 │ │下方照片││ │ │ │ │所示) │├─┼───────┼──────┼────┼────┤│3 │藍色靠背椅子(│新北市新莊區│ 曾明義 │(如本院││ │2 張) │新豐街63 號1│ 林佳怡 │卷第22頁││ │ │樓 │ │下方照片││ │ │ │ │所示) │├─┼───────┼──────┼────┼────┤│4 │黑色剪髮椅(2 │新北市新莊區│ 曾明義 │(如本院││ │張) │新豐街63 號1│ 林佳怡 │卷第22頁││ │ │樓 │ │下方照片││ │ │ │ │所示) │├─┼───────┼──────┼────┼────┤│5 │圓形透明玻璃木│新北市新莊區│ 曾明義 │(如本院││ │桌(1 張) │新豐街63 號1│ 林佳怡 │卷第22頁││ │ │樓 │ │下方照片││ │ │ │ │所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