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043號
- 原告
- 李雪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宗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曼寧
- 被告
- 楊明秀
李陳秀蘭(即陳添富之繼承人)
陳火煉(即陳添富之繼承人)
陳德利(即陳添富之繼承人)
陳永坤(即陳添富之繼承人)
陳秀甄(即陳添富之繼承人)
陳美秀(即陳添富之繼承人)
陳永員(即陳添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明秀應將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李陳秀蘭、陳火煉、陳德利、陳永坤、陳秀甄、陳美秀、陳永員應將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及同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原由訴外人楊來傳與陳添富2 人公同共有35.07 平方公尺及6.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而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之第00000-000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 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亦由楊來傳與陳添富所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楊來傳與陳添富於民國68 年7月10日將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以新臺幣(下同)95萬元出賣予訴外人楊張碧霞,楊張碧霞因故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即於72年3 月28日以360 萬元將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出售予原告,並由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呂謹與楊張碧霞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出資買受,故呂謹於72年3 月31日委請承辦代書將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辦理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由承辦代書以原告名義製作移轉契約書及繳付相關稅賦,惟因系爭地上權之土地所有權人眾多,未能全數配合辦理用印,故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均未能完成。訴外人楊來傳於76年7 月20日死亡,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係登記為訴外人楊來傳之繼承人與陳添富公同共有,楊來傳之繼承人即被告楊明秀、訴外人楊明琴、楊明華等3 人雖願意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惟另2 位繼承人即訴外人楊油甘及楊明珠拒不配合辦理,陳添富亦無法將系爭地上權單獨移轉權利範圍予原告,然因原告買受系爭地上權確未能辦理登記完成,訴外人陳添富及被告楊明秀始於100 年9 月27日分別出具承諾書,表示願無條件協助及配合完成辦理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地上權之部分公同共有人即訴外人陳添富及被告楊明秀均同意處分系爭地上權,移轉系爭地上權登記予原告,共有人之人數及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數,訴外人陳添富於104 年5 月4 日死亡,由被告李陳秀蘭、陳火煉、陳德利、陳永坤、陳秀甄、陳美秀、陳永員等7 人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楊明秀應將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李陳秀蘭、陳火煉、陳德利、陳永坤、陳秀甄、陳美秀、陳永員應將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土地登記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印鑑證明、承諾書、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為證,被告等復未到庭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㈠被告楊明秀應將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李陳秀蘭、陳火煉、陳德利、陳永坤、陳秀甄、陳美秀、陳永員應將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