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楊峻宇
- 法定代理人陳清鎮
- 原告趙東方
- 被告台灣運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趙東方 兼 訴訟代理人 林宜姍 被 告 台灣運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鎮 訴訟代理人 李顏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趙東方、林宜姍各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柒佰貳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2月9日與被告簽訂「西藏聖域經典十一日遊」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團費每人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原告二人共13萬5,000元,原預計於106年4月20日出團,惟106年4月19日晚上7時30分,領隊即訴外人顏笠璿通知取消西藏行程並更改行程往稻城亞丁,理由為西藏可能內亂或戰爭因素無法出團,然實際情況是入藏證無法核發,且於原告所參加之旅行團之前一團已有入藏證無法核發之情形,被告卻刻意隱瞞未提早告知入藏證有無法核發之可能,以讓原告提遭規劃其他行程,後於106 年4 月20日上午10時許,顏笠璿再通知因願意變更行程之人數不足,所以取消出團,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4條之約定賠償原告損失,乃依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 5,000 元違約金及自106 年4 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則以:入藏證是依團造冊,個別申請核發,上一團不核發,不代表這一團不核發,入藏證能否核發是大陸方面的問題,不是旅行社問題,106 年4 月18日下班後被告才知道入藏證無法核發,旋即於同年月19日通知原告,因機票已開票,西藏火車票亦已開票,所以改以備案稻城亞丁來繼續行程,原本預計有10位就可以出團,但因願意更改行程之人數不足而取消,所有團員團費皆退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106 年2月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團費每人6萬7,500元,原告二人共13萬5,000元,原預計於106年4 月20日出團前往西藏,惟被告於106 年4 月19日通知原告取消西藏行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賠償違約金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兩造合意訂立之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 因旅行社過失無法成行) 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甲方(即原告)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者,應即通知甲方並說明其事由。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其已為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四、通知於出發日前一日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五、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百。」此有卷附之上開契約書可參。 (二)經查,本件兩造既已簽定系爭契約書,被告自有依約出團完成旅遊行程之義務,然本件於預定出團之前一日即106 年4 月19日,被告向原告表示無法依約出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已預示債務無法履行,堪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又本件無法出團成行,是否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兩造各執一詞,且自卷內資料以觀,實無從加以認定,惟依前述舉證責任之分配,如無法認定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時,則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從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款之約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為旅遊費用之50%。是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3 萬3,750 元(總計為6萬7,500)。 (三)又原告雖認被告應賠償之違約金應為旅遊費用之100 %云云,然系爭契約約定之行程為西藏行,而非稻城亞丁行,後者不過為預定替代之備案,然既未成案,自應仍以西藏行之具體狀況定本件權利義務之有無。故原告以被告係於106 年4 月20日當日取消稻城亞丁行,而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5 款之約定,請求旅遊費用100 %之違約金,即非可採。 (四)至被告固抗辯西藏行無法成行係因未獲入藏證核發,乃不可歸責於渠云云,惟查,被告就此不可歸責事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向使上開事由屬實,然據原告所提出之網頁新聞(見本院卷第32頁),可知自105 年12月時即已有他團入藏證無法核發之案例發生,被告對於大陸制度及現實狀況應較為熟稔,尚非不得提早警覺而向消費者預告,乃至明定入約,預為風險分配,惟被告時至出團前一日始告知原告此等事由,猶謂渠屬不可歸責,是否合理,亦非無疑。是被告前揭所辯,委難憑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自106年4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惟卷內無回證可憑,僅以本件言詞辯論日之翌日即106 年10月20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0頁)。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各訴請被告給付3 萬3,750 元及均自106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2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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