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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0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楊舒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08號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訴訟代理人
陳盈志
被告
大春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木源
訴訟代理人
林陳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104 年9 月26日上午5 時許,被告之營業場所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電氣因素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蔓延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即匯豐汽車淡水保養廠;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上開保養廠內,因遭系爭火災波及,受損嚴重,無法修復而報廢,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43萬4880元。我國建築及消防法規對消防安全設備及防火避難設施之置備有明文規定,被告為系爭房屋實際管理權人,未善盡防止系爭房屋發生火災等危害之責任,對他人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曾於104 年5 月25日前往系爭房屋進行消防安檢,除發現系爭房屋有未設置消防栓、火警自助警報器、緊急廣播設備、室內排煙設備、緊急照明設備、標示設備及滅火器不足等消防安全問題外,並未發現系爭房屋之電線配置或安全狀態有任何違反消防法規之情形,且系爭房屋出租人即訴外人黃財進隨即委請宏騰消防有限公司(下稱宏騰公司)至系爭房屋設計及施作消防設施,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已施作完成,施作期間亦未發現系爭房屋之電線電路配置或安全狀態有何應改善而未改善之問題;系爭火災發生於系爭房屋施作消防設施並完成複檢後5 日內,足見系爭火災應係消防廠商施作工程時,施作不當誤予碰觸、移動原有電線電路,或新施作之電線迴路燒毀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再者,系爭火災發生時,訴外人即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利鑫汽車修護廠負責人李國聖曾開啟消防栓救火,但因消防栓出水不正常,出水僅5 分鐘即無水可出,且建物為木板隔間,導致火勢延燒至系爭車輛,自不可歸責被告。是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實無預見可能性或避免可能性,並無過失。

㈡原告所提之損害賠償理算表為其自行製作之文書,未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數額,逕以全新物品之價格為請求,亦非可採。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所致之系爭火災而遭燒毀,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系爭火災是否因被告過失所致?㈡如是,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爰分敘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火災起火處位於系爭房屋展示區中間且較靠上方天花板附近,在起火處所掘獲之電源線殘跡,經送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析後,其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是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系爭房屋內展示區中間上方天花板鐵架附近電源線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占有使用該房屋,對於該房屋即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有用電設備檢驗維護管理義務,而應督同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定期檢驗系爭傢俱廠之用電設備。被告既未提出資料證明有定期檢驗維護用電設備之行為,則難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因上開電線短路肇致系爭火災發生,自應負賠償責任。

⒉至被告抗辯電線短路肇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前於104 年5月25日至系爭傢俱廠安檢,發現有未設置消防設備之疏失,經訴外人黃財進委由宏騰公司施作增設消防設施,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應為上開施作工程移動拉扯電線,或新施作之電線迴路燒毀,導致電線短路起火云云。惟查,宏騰公司在系爭房屋配線電線施工所使用之電源線均為「單心線」,與系爭火災起火處發生短路致災之電源線為「花線」不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5 年11月3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12月1 日新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足見系爭火災並非宏騰公司施作之消防設施電線短路所致。其次,倘電線係因宏騰公司施作過程拉扯而短路,應在拉扯當下即會發生短路狀況,不致間隔一段時間才發生短路等情,亦經鑑定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小隊長許智凱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足認被告上開辯解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被告另抗辯因現場設置消防栓無法正常運作,以致火勢蔓延一節,雖依證人李國聖證稱:當日上午5 時許發現系爭火災,撥打119 後即以店內消防栓噴水至160 之3 號與160 之2 號間木板隔間,消防車抵達後,其仍持續噴水,但水壓不足,須等水壓恢復始能繼續噴水,之後火勢即蔓延過來等語。惟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小隊長許智凱證稱:系爭房屋內部可燃物多,火載量大,民眾使用室內消防栓為初期搶救無效,消防人員到場時,起火戶已陷入火海,無法順利撲滅,一般消防水箱車1 條線3 分鐘就沒有水,比較大的話5 分鐘沒有水;若有通過消防檢查,即表示水量與幫浦之計算符合規定,該處於104 年9 月曾經消防局複檢,各項目均符合規定,消防設備應無問題等語,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7 月27日消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場所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證淡金路160 之1 、160 之2 、160 之3 處所設置之消防設備經複查之檢查結果均符合規定,被告無法證明該處消防設備有運作不正常之情事。從而,衡以證人李國聖以室內消防栓噴水灌救時,無法針對起火點直接灌救,且室內消防栓以水塔儲水,再以幫浦加壓射出,而水塔有固定容量,於長時間灌注情形下,或有水量不足,迨蓄水後始可重行噴水之情形,均與常情無違,自難僅憑證人李國聖之證言,即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未盡用電設備檢驗維護管理義務,肇致系爭火災發生,並致系爭車輛燒毀,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經查,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9萬2303元(其中工資3 萬6075元、塗裝6 萬2335元、材料49萬3893元)。而系爭車輛投保之保險金額為43萬5000元,保險期間為104 年8 月1 日至105 年8 月1 日,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原告以全損按保險金額賠付43萬4880元,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可稽,是系爭車輛維修費已逾全損賠付之數額,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無法修復而以報廢處理,為合理經濟方法;而系爭車輛業因受損嚴重而報廢,亦有車損照片、報廢證明單等件可佐。

⒉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7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4 年9 月26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 年3 月,查系爭車輛新車車價為57萬9000元,有理算表、保單查詢資料等件附卷為憑,是系爭車輛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折舊後之價值餘額為33萬16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3萬1646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1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金額              │
├────────┼──────────────┼────────────┤
│第1年           │579000×0.369=213651        │000000-000000=365349    │
├────────┼──────────────┼────────────┤
│第2年(3個月)  │365349×0.369 ×(3/12)=33703│000000-00000=33164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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