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099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翁豐榮 被 告 胡混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路燈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永名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范揚泰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8377元。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7萬8377元(其中工資1 萬4300元、塗裝2000元、材料16萬2077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曳引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5 年1 月21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 年3 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9 萬2837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 萬4300元、塗裝2000元 ,合計為10萬9137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9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11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 │ │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金額 │ ├────────┼──────────────┼───────────┤ │第1年 │162,077×0.369=59,806 │162,077-59,806=102,271│ ├────────┼──────────────┼───────────┤ │第2年(3個月) │102,271×0.369×(3/12)=9,434│102,271-9,434=92,83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