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152號原 告 豪鑫褔建材有限公司(原名:豪仕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志雲 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 被 告 郭承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向原告購買(1)30 ×30國產地磚1120片。(2)20 ×20國產石英磚595 片。(3 )3.2 0 ×27國產樓梯磚225 片(4)4.20.5 ×61.5進口賽瓦 磁磚972 片,(5)5.60 ×60進口樓梯磚60片。再於104 年10 月28日向原告購買60×60深柚木色進口磁磚412 片。嗣又於 104 年10月29日購買60×60深柚木色進口瓷磚400 片(以下 合稱系爭商品);以上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33,665 元。原告已將系爭商品送達被告所指定交貨地址即台北市○○區○○○路000 號完成交付。被告為支付系爭商品之買賣價金先交付訴外人三鑫興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發票日期:105 年4 月30日,支票號碼:MD0000000 號,票面金額:33萬元),並於該支票背書交付原告,用以清償上開買賣價金債務。惟該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原告旋即告知被告上情,而被告遂再次以由訴外人佳欣國際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發票日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0日,支票號碼:MD0000000號,票面金額:35萬2,000 元;下稱系爭支票),經被告背書後交付原告。然上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竟又再次遭「存款不足」為由因退票。迄今尚積欠原告333, 665元之買賣價金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2,000 元,及自105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又倘鈞院認原告先位之訴票款請求權為無理由,則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3,665 元,及自105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支付命令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備位聲明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3,8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人│背書人│ 發票日 │提示日 │ │ │ │ │ │ │ │ ├─────┼─────┼───┼───┼─────┼─────┤ │MD0000000 │352,000元 │佳欣國│郭承裕│105.05.30 │105.06.01 │ │ │ │際有限│ │ │ │ │ │ │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