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186號原 告 銳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慧珍 訴訟代理人 蔡一江 被 告 水美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水美 訴訟代理人 陳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下半年間,銜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多筆土地地主同意,向被告洽詢合建開發意向,經會商後,原告、被告、地主達成共識,以都市更新方式進行合建事宜;兩造則於100 年12月27日簽訂委託開發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協調整合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等30筆土地地主進行都市更新暨合建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兩造於101 年6 月21日簽訂委託開發協議書補充協議,該協議第6 條之1 約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元,負責本開發範圍內整合及簽約相關事宜;兩造再於102 年2 月1 日簽署委任書,又於104 年1 月12日再次簽署補充協議,均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2 萬元之報酬,且此項報酬之約定,應與系爭契約同時存廢。依系爭契約之精神,兩造間為合作關係,原告工作第一要務為協助地主與被告簽定合建契約及維繫地主情誼,上班地點實為末節;原告至105 年12月間仍持續與地主溝通、協調,然被告自105 年4 月起無故停付每月2 萬元之款項,原告屢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並於105 年11月發函通知原告,於105 年12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自105 年4 月起至105 年12月終止系爭契約止,共計欠18萬元即9 個月之酬勞未為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馬費約定於兩造之補充協議,惟該補充協議以1 年為期,已於104 年1 月31日屆期,且未續約,被告不須再支付每月2 萬元之款項。再者,依兩造間之約定,原告前法定代理人蔡一江須每週至被告公司工作2 日,惟蔡一江自105 年4 月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且蔡一江之工作為與地主協商畫出系爭開發案範圍,而系爭開發案範圍始終無法特定,因而無法進行後續工作,在此情況下,被告實無需支付車馬費予原告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負責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30筆土地都市更新暨合建開發案之基地規劃、設計與投資、興建大樓,由原告負責開發案之整合及簽約事宜,即與上開土地之地主溝通協調。 ㈡兩造復於101 年6 月21日簽訂委託開發協議書補充協議,該協議第6 條之1 約定:「甲方(即被告)每月支付乙方(即原告)新臺幣2 萬元整,負責本開發範圍內整合及簽約等相關事宜之委任契約,應與本委託開發協議書同時存廢。」 ㈢兩造再於102 年2 月1 日簽署委任書,約定被告於102 年2 月1 日至103 年1 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顧問費,協助被告進行土地開發及整合地主相關事宜。 ㈣兩造又於104 年1 月12日簽訂委託開發協議書補充協議二,該協議第6 條之1 約定:「甲方(即被告)每月支付乙方(即原告)新臺幣2 萬元整,負責本開發範圍內整合及簽約等相關事宜之委任契約,應與本委託開發協議書同時存廢。」、「但於簽達75% 事業計劃送件日後起算,計入為佣金之一部分,嗣全案完成時由應付乙方佣金尾款扣抵還甲方。」 ㈤被告自105年4月至105年12月均未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㈥上開㈡至㈣之契約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2 萬元之款項,實為給付原告前法定代理人蔡一江之車馬費。 ㈦兩造於105 年12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每月給付原告2 萬元,被告自105 年4 月至105 年12月均未給付該筆款項,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兩造間之契約是否已於104 年1 月31日屆期?㈡兩造間上開契約約定原告應履行何等契約義務?原告是否已依約履行?爰分敘如下: ㈠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再於101 年6 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之補充協議,在該協議第6 條之1 明文約定被告應每月支付原告2 萬元,由原告負責系爭開發案之整合及簽約等相關事宜,並言明委任契約與系爭契約同時存廢,嗣兩造依上開第6 條之1 約定,於102 年2 月1 日簽立委任書,約定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上開事宜之期限為1 年,並應每月支付顧問費2 萬元,兩造復於104 年1 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之補充協議二增訂第6 條之1 但書約定,該協議第6 條之1 本文關於被告每月給付原告2 萬元之約定並未更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兩造歷次簽約及修訂條款之情形,兩造間由原告負責開發案整合及簽約事宜之約定均繼續存在,被告雖稱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於104 年1 月31日屆期,惟兩造104 年1 月12日簽署之補充協議二第6 條之1 仍約定被告應每月支付原告2 萬元以進行系爭開發案之整合及簽約,且言明此項委任契約應與系爭契約同存廢,足見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仍存續,且在系爭開發案進行過程中,原告均持續負責與地主溝通協調事宜,依約被告仍須逐月給付原告2 萬元,此不因兩造有無於104 年2 月1 日另行簽立委任書而有別,而系爭契約係於105 年12月26日始行終止,是被告抗辯其於104 年2 月1 日之後即因委任書之契約屆期而無須再給付每月2 萬元之費用,要屬無據。 ㈡被告雖辯稱因系爭開發案迄今未達劃定都市更新範圍之階段,原告無權請求報酬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於第6 條已依開發案各階段工作約定付款時程,該契約第8 條並約定:「自本約簽定之日起5 年內,倘乙方未能完成本案100%簽定合建契約或委建、買賣契約,則甲方得選擇是否延長或終止本協議。倘甲方選擇終止本協議時,甲方已支付予乙方之款項,扣除因執行本合建或都更案之必要花費後,乙方應無條件歸還,但利息不計」,而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再以補充協議為第6 條之1 之約定,約定被告應每月支付原告2 萬元為原告前法定代理人蔡一江之車馬費,於102 年2 月1 日簽立之委任書中,又稱該筆款項為「顧問費」,顯見上開每月2 萬元之款項,乃有別於系爭契約第6 條所約定依工作階段付款之費用,而屬於原告因執行系爭開發案之必要費用;且依兩造於104 年1 月12日簽立之系爭契約補充協議二第6 條之1 約定,該筆費用係在簽達75% 事業計劃送件日後始計入為佣金之一部,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開發案迄系爭契約終止時止,尚未達於上開工作階段,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車馬費,自尚無從計入系爭契約第6 條之費用,依上開說明,被告亦無從因系爭開發案未達劃定都市更新範圍階段而免其給付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從憑採。 ㈢按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就被告抗辯原告自105 年4 月起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乙節,原告自承前曾應允由蔡一江每週至被告公司工作2 日,惟主張其係自105 年8 月間與被告公司調解不成立後始未再至被告公司,且原告至105 年12月間均持續與地主溝通協調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通聯記錄、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等件,足徵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確實持續與系爭開發案之地主聯繫,雖蔡一江未依約每週至被告公司2 日,惟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契約之主要契約義務在於與地主溝通協調,被告復未能說明蔡一江每週至被告公司所應為之工作內容為何、與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義務有何重大關聯,則原告已就系爭契約為部分之給付,被告僅以蔡一江未至被告公司,即拒絕給付全部報酬,自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從而,本件衡酌原告履約情形、蔡一江依約應至被告公司之日數,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應為系爭契約補充協議第6 條之1 所約定款項之7 成,即被告自105 年4 月至105 年12月仍應每月支付原告1 萬4000元(計算式:20000 ×70% =14000 ),合計應給付原告12萬6000元( 計算式:14000×9=126000)。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3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