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楊峻宇
- 法定代理人李泰宏、吳啟昇
-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昱盛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法人、王嘉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徐華憶 被 告 昱盛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昇 被 告 王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叁拾貳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嘉豪於民國105年6月3日9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身印有昱盛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字樣且為該公司即被告昱盛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6 段往沙鹿方向之外快車道時,因煞車故障不慎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葉金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母車)營業貨運曳引車及51-KV 號(子車)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並使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萬6,600 元(總修復費用為工資2 萬2,400 元、零件27萬0,211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7萬6,600 元(總修復費用為工資2 萬2,400 元、零件27萬0,211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分別於98年2 月15日及94年6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5 年6 月3 日,系爭車輛使用均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 萬7,021 元(折舊計算式詳附表已低於1/10,故以1/ 10 為計)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 萬2,400 元,合計為4 萬9,421 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 萬9,421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57、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98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32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 │折舊金額 │折舊後金額 │ ├───┼────────────┼────────────┤ │第一年│270,211×0.438=118,352 │270,211-118,352=151,859 │ ├───┼────────────┼────────────┤ │第二年│151,859×0.438=66,514 │151,859-66,514=85,345 │ ├───┼────────────┼────────────┤ │第三年│85,345×0.438=37,381 │85,345-37,381=47,964 │ ├───┼────────────┼────────────┤ │第四年│47,964×0.438=21,008 │47,964-21,008=26,9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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