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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23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楊舒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234號

原告
王韻淑
被告
綠禾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子桐
兼法定代理人
羅伊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6 年度壢簡字第675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綠禾家居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伊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附表2 各編號所示票面金額自各編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綠禾家居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羅伊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其中20萬元、10萬元、20萬元,依序應各自民國103 年8 月5 日、103 年8 月20日及103 年9 月20日起均算至清償日止,各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變更其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3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羅伊伶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依附表2 各編號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綠禾家居有限公司(下稱綠禾公司)所簽發、由被告羅伊伶背書,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如附表1 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另持有被告羅伊伶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0萬元、20萬元如附表2 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亦不獲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3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羅伊伶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依附表2 各編號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綠禾公司因週轉不靈已倒閉,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為被告為原告裝修後之賠款,被告願償還積欠之票款,惟目前無能力給付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其個人資力情形,尚不得執為卸免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所辯尚無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羅伊伶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合計30萬元,應屬有據。

㈡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 條第1 項本文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上開提示期間並非時效期間,不因承認而中斷(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2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附表1 所示發票日分別為103 年6 月20日、103 年7 月20日之支票,係於103 年8 月5 日始為付款之提示,均已逾付款提示期間,依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支票已喪失對背書人(即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被告羅伊伶之追索權,是其就系爭支票對被告羅伊伶追索請求部分,尚屬無據。至原告對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綠禾公司之追索權則仍存在,是其請求被告綠禾公司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而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背書人│發票日    │提示日即│付款人        │
│號│          │(新臺幣)│        │      │          │退票日  │              │
├─┼─────┼─────┼────┼───┼─────┼────┼───────┤
│1 │AF0000000 │10萬元    │綠禾家居│羅伊伶│103.6.20  │103.8.5 │台北市第五信用│
│  │          │          │有限公司│      │          │        │合作社營業部  │
├─┼─────┼─────┼────┼───┼─────┼────┼───────┤
│2 │AF0000000 │10萬元    │綠禾家居│羅伊伶│103.7.20  │103.8.5 │台北市第五信用│
│  │          │          │有限公司│      │          │        │合作社營業部  │
└─┴─────┴─────┴────┴───┴─────┴────┴───────┘
附表2: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        │        │          │
├─┼────┼─────┼───┼────┼────┼─────┤
│1 │500513  │10萬元    │羅伊伶│103.5.30│103.8.20│103.8.21  │
├─┼────┼─────┼───┼────┼────┼─────┤
│2 │500514  │20萬元    │羅伊伶│103.5.30│103.9.20│103.9.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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