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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278號

給付服務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楊舒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1278號

原告
根基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倩如
被告
何佳憲
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簽訂有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及授權書,嗣兩造合意解約,被告並同意支付服務費,自應依約履行承諾支付服務費等語。從而,本件為兩造間因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就此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契約第6 條約定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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