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劉育琳
- 法定代理人徐百泰
- 原告百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魏玉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22號原 告 百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百泰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被 告 魏玉娟 賴加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玉娟、賴加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壹拾陸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零玖拾陸元由被告魏玉娟、賴加健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展公司)有合作開發契約,聚展公司為支付該合作開發案之土地整合費用,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與訴外人賴加陵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票面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2,166,565元,並由被告魏玉娟與賴加健背書其上,惟原告於105 年10月31日持系爭本票向聚展公司與訴外人賴加陵請求付款未果,後向背書人即被告魏玉娟與賴加健追索,亦未獲置理,為維護權益,爰本於系爭本票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魏玉娟與被告賴加健應給付原告32,166,565元,及自105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四、按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 條、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協議書2 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支付命令表示不服,惟未再提出證據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5,096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 │編│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發票人 │發票日 │ │號│ │幣) │ │ │ ├─┼─────┼───────┼──────┼─────┤ │1 │CH737755 │22,166,565元 │聚展建設開發│105.10.26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2 │CH737752 │10,000,000元 │聚展建設開發│105.10.26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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