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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22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227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賢華
被告
環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粉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捌仟參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份: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系爭支票為訴外人昱鋒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鋒公司)前向原告借款,並轉讓系爭支票之金錢債權予原告,以作為借款之清償來源。本件訴外人昱鋒公司出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與原告簽立「應收抵押票據融資(備償)明細表」,足認昱鋒公司確有轉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權利予原告之意,原告自已因受讓取得該等權利。為此,原告自得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載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備位聲明部份:退步言之,若鈞院認昱鋒公司與原告間並未成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則原告改依代位訴外人昱鋒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已退票系爭支票之票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票款。本件訴外人昱鋒公司積欠原告債務無法償還,且原告已另案對昱鋒公司提起清償債務之支付命令及假扣押等保全程序,訴外人昱鋒公司已達無資力之狀態。另外,系爭支票係被告與訴外人昱鋒公司因買賣交易為原因關係而由被告交付昱鋒公司而用以支付款項之用,現該系爭支票經提示未能兌現,昱鋒公司對被告有給付票款請求權存在。原告為保全對昱鋒公司之借款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自得以原告名義代位昱鋒公司行使對被告之給付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予昱鋒公司,並由原告代領。

(三)為此,爰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77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倘鈞院認昱鋒公司與原告間未成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之合意,爰本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昱鋒鋼鐵有限公司4,771,5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應收抵押票據融資(備償)明細表及發票、撥款申請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322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 │付款人│發票日    │提示日(即 │
│ 號 │      │          │臺幣)       │      │          │利息起算日│
│    │      │          │            │      │          │)         │
├──┼───┼─────┼──────┼───┼─────┼─────┤
│    │環蓄實│KD0000000 │ 1,369,164元│華南銀│105.09.30 │105.09.30 │
│ 1  │業股份│          │            │行石牌│          │          │
│    │有限公│          │            │分行  │          │          │
│    │司    │          │            │      │          │          │
├──┼───┼─────┼──────┼───┼─────┼─────┤
│    │環蓄實│KD0000000 │    68,458元│華南銀│105.09.30 │105.09.30 │
│ 2  │業股份│          │            │行石牌│          │          │
│    │有限公│          │            │分行  │          │          │
│    │司    │          │            │      │          │          │
├──┼───┼─────┼──────┼───┼─────┼─────┤
│    │環蓄實│KD0000000 │   790,550元│華南銀│105.10.10 │105.10.11 │
│ 3  │業股份│          │            │行石牌│          │          │
│    │有限公│          │            │分行  │          │          │
│    │司    │          │            │      │          │          │
├──┼───┼─────┼──────┼───┼─────┼─────┤
│    │環蓄實│KD0000000 │ 1,251,775元│華南銀│105.11.10 │105.11.10 │
│ 4  │業股份│          │            │行石牌│          │          │
│    │有限公│          │            │分行  │          │          │
│    │司    │          │            │      │          │          │
├──┼───┼─────┼──────┼───┼─────┼─────┤
│    │環蓄實│KD0000000 │   378,561元│華南銀│105.11.20 │105.11.21 │
│ 5  │業股份│          │            │行石牌│          │          │
│    │有限公│          │            │分行  │          │          │
│    │司    │          │            │      │          │          │
├──┼───┼─────┼──────┼───┼─────┼─────┤
│    │環蓄實│KD0000000 │   912,992元│華南銀│105.12.05 │105.12.05 │
│ 6  │業股份│          │            │行石牌│          │          │
│    │有限公│          │            │分行  │          │          │
│    │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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