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36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369號
- 原告
- 德安五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德福
- 訴訟代理人
- 李木棋
- 訴訟代理人
- 鄭德宗
- 被告
- 李權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欲請求之遲延利息之利率為5 %,嗣原告以言詞表示變更所欲請求之遲延利息之利率為6 %(見本院卷第17頁),經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於開庭前10分鐘以傳真請求改期(見本院卷第28頁),然並未提出任何足以佐證正當理由不到庭之證據,自難認其請假合法,本件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瀚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瀚云公司)於民國105 年間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然就所應支付之貨款,卻遲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後,訴外人瀚云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8,438 元、發票日為105 年9 月15日、發票人為被告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嗣後,原告持系爭支票至銀行兌現,卻以存款不足為由,遭致退票;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支付責任,原告又係因善意而取得系爭支票,為維護權益,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438元,及自105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答辯略以:系爭支票並非本人所交付予原告,當時係訴外人瀚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昭雄向被告借用,故原告應向訴外人瀚云公司或其之法定代理人黃昭雄為請求,不應對被告提出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復依被告所提出之書狀聲明,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並借用與訴外人瀚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昭雄使用,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其為發票人,縱令被告與訴外人黃昭雄間另有抗辯事由一事屬實,然被告與原告前手間之糾紛本無從引為對抗原告之依據,是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對執票人即原告負擔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地 │ │號│ │(新臺幣)│ │ │(退票日) │ │ ├─┼─────┼─────┼────┼─────┼─────┼──────┤ │1 │CE0000000 │388,438 元│李權桂 │105.9.15 │105.9.21 │台北富邦銀行│ │ │ │ │ │ │ │承德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