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44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445號
- 原告
- 震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禮華
- 訴訟代理人
- 錢裕國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品鈞律師
- 被告
- 尊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敏
- 被告
- 尊盛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建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支票付款地為臺北市士林區,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買賣業已經原告解除,否認被告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酌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間在被告尊盛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吳建崑遊說下,向被告購買鋼筋,其表示無論需要多少均能提供,惟需先給付貨款,原告即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價金之給付;然原告於2 月間通知被告出貨,卻未獲回應,嗣後更發現被告早已人去樓空,更遑論遺留任何鋼筋材料,顯係騙取原告簽發系爭支票,原告於106 年5 月1 日寄發律師函予以催告,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乃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解約意思表示送達之日,系爭合約既經解除,被告依約請求原告給付價金之債權即不存在,故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律師催告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代表人之戶籍謄本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件主文第2 項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9,212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號│ │ │ │) │ ├─┼───────┼─────┼──────┼──────┤ │1 │永豐銀行蘭雅分│AJ0000000 │106年3月22日│ 1,465,000元│ │ │行 │ │ │ │ ├─┼───────┼─────┼──────┼──────┤ │2 │永豐銀行蘭雅分│AJ0000000 │106年3月29日│ 1,223,200元│ │ │行 │ │ │ │ ├─┼───────┼─────┼──────┼──────┤ │3 │永豐銀行蘭雅分│AK0000000 │106年4月25日│ 976,530元 │ │ │行 │ │ │ │ ├─┼───────┼─────┼──────┼──────┤ │4 │永豐銀行蘭雅分│AK0000000 │106年4月28日│ 987,560元 │ │ │行 │ │ │ │ ├─┼───────┼─────┼──────┼──────┤ │5 │永豐銀行蘭雅分│AK0000000 │106年5月8日 │ 1,223,200元│ │ │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