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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50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506號

原告
林昆達
被告
立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子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扣除前已繳交關於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後,尚應補繳20,300元裁判費,因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3 日內補正繳納,原告於106 年6 月1 日收受該裁定,有前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證明、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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