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574號原 告 廖芝宸 被 告 瑜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騰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施清鴻對被告有拾伍萬股之股份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2358 號債權憑證中所載,在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88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將第三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等,在三分之一範圍內與被告公司之股份在15萬股範圍於前列金額內給付原告」,嗣具狀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㈠確認第三人施清鴻即施惠川(下稱施清鴻)對於被告自106 年5 月起至離職日止,每月有2 萬20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㈡確認施清鴻與被告間有150 萬股之股份存在。」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施清鴻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依執行名義,施清鴻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88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1557元亦均應由施清鴻負擔。施清鴻為被告之股東兼員工,在被告公司擔任監察人,並投資股份15萬股,原告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2358 號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2541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就施清鴻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於上述範圍內並禁止第三人向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另就施清鴻所投資之股份,禁止被告與施清鴻為移轉或其他處分。惟被告竟聲明異議,稱施清鴻非其員工,現無任何股份存在,顯與事實不符,是原告就此法律關係之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定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定之狀態能以確定判決除去,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㈠確認施清鴻對於被告自106 年5 月起至離職日止,每月有2 萬20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㈡確認施清鴻與被告間有150 萬股之股份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發薪給債務人施清鴻,104 年申報施清鴻之薪資給付,係為作帳使帳目好看,實際並未發薪。債務人施清鴻在被告公司只是插乾股,並未繳股款或領取股票,公司直到目前皆是虧損,並無營收,帳上亦僅有1 萬3815元現金,無薪資可讓原告扣押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股份存在部分: 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施清鴻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5萬股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及施清鴻係陳稱:施清鴻僅在被告公司插乾股,實際上並未出資,股款係由被告公司負責人張騰瑜支付,且公司無營收,實際上股份亦已無價值等語。依被告及施清鴻之陳述,其二人間乃約定免除施清鴻之出資義務(亦即俗稱之「插乾股」),惟被告既未於本院106 年5 月18日執行命令送達前為股東出資額之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自不得對抗原告,此亦不因被告公司有無營收而有別;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足取。 ㈡確認薪資債權存在部分: 原告主張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施清鴻於104 年間在被告公司領有薪資給付總額26萬4000元,是施清鴻應受僱於被告公司,對被告有每月2 萬2000元之薪資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施清鴻與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及薪資存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及施清鴻均陳稱:被告公司從事生技業,仍在研發階段,並無營收,施清鴻並未自被告公司領得薪資等語,核其二人所述相符,且經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查結果,債務人施清鴻迄今均無在被告公司投保資料,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9 月27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9 月28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施清鴻間自106 年5 月起確有每月2 萬2000元之薪資存在,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施清鴻對被告公司有15萬股之股份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280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