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李建忠
- 當事人嚴智行、黃忠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596號原 告 嚴智行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黃俐律師 被 告 黃忠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於票面金額超過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零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99年1 月5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0 萬元,到期日為103 年1 月5 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民國99年間被告欲投資購買位於臺北市捷運中山站聯合開發大樓10樓約10坪之套房(下稱系爭中山站不動產),買賣價金為550 萬元,並委由原告代為處理買賣事宜。被告隨即於99年1 月6 日、同年月7 日及8 日分別開立票面金額100 萬元、100 萬元及50萬元,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 紙交付原告收執,用以擔保上開投資案之出資。嗣因被告資金未能到位,故上開投資案即告終止,原告亦未將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提示兌現。兩造原約定之系爭建投資案既因被告資金未到位而終止,原告復未將被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提領兌現,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所載58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依法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3、94年間即開始不斷遊說被告投資不動產,嗣被告於94年11月21日出資250 萬元,委託原告購買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於新北市○○區○○段000 ○0 地號之「永和頂溪站捷3 」13樓(編號13、14)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頂溪站不動產),原告並出具收據被告為憑。嗣原告未依約購買系爭頂溪站不動產,亦未返還上開出資250 萬元。屢經催討,原告竟佯稱因另投資其他不動產,已將該款項挪移他用,故將該筆250 萬元款項轉為向被告借貸款項,利息則按年息三分計算。嗣原告於98年底遊說被告投資系爭中山站不動產,並佯稱投資該不動產僅須550 萬元資金,轉手獲利至少30萬元以上,扣除原告前向被告所借款項,僅需補足該不足部分之金額。被告遂於98年底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計250 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作為部分投資款項,嗣因被告無法籌措剩餘投資款項,且因自身需要資金周轉,故而除向原告表示終止投資系爭中山站不動產外,並向原告索討先前積欠之250 萬元借款。然因原告表示無法立即前開250 萬元借款清償。經兩造協商後合意將原告原積欠被告之250 萬元借款本息轉為系爭中山站不動產之投資款,而被告僅需再補足其中差額。兩造並合意前開250 萬元借款利息全部以100 萬元結算,連同該250 萬元借款本金,共計被告已出資350 萬元,僅需再補足200 萬元差額。而原告除於99年1 月5 日出具授權保證書取信於被告外,並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被告因此分別於99年1 月8 日、同年月12日各匯款100 萬元至原告名下台灣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詎原告不僅未依約購買系爭中山站不動產,且被告前所交付450 萬元投資款、加計利息100 萬元,共計550 萬元迄今尚未返還。又本件因原告保證被告購買系爭中山站不動產將因此獲利至少30萬以上,兩者相加為580 萬元,與系爭本票票面面額相符。今原告未依約購買系爭中山站不動產,則被告所受損失除上開550 萬元投資款外,尚包括因原告違約未購買系爭中山站不動產所致之損失30萬元。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用以擔保購買系爭中山站不動產投資及保證獲利,故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復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係屬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則就兩造間有投資購買系爭頂溪站及中山站不動產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即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先予指明。 ㈡被告抗辯其持有系爭本票係其於94年11月21日出資250 萬元委託原告購買樺福公司興建之系爭頂溪站不動產,其已交付該250 萬元投資款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簽收該筆250 萬元款項之收據乙紙為證據,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抗辯其於94年11月21日匯款250 萬元予原告,委託原告購買系爭頂溪站不動產之事實,並非虛假。而被告就其分別於99年1 月8 日、同年月12日匯款100 萬元予原告之事實,亦據提出匯款申請書2 紙及授權保證書等件為證,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抗辯其將原出資委託原告購買系爭頂溪站不動產之250 萬元投資款,轉為委託原告購買系爭中山站不動產之一部,加計被告於99年1 月8 日、同年月12日各匯款100 萬元共200 萬元之追加出資款後,本件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出資款共計450 萬元(計算式:25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450 萬元)。從而,被告抗辯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其中450 萬元部分為其被告出資購買系爭中山站不動產之投資款,原告為擔保投資購買系爭中山站不動產該項債務之履行始簽發系爭本票,應屬有據,堪認可採。 ㈢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合意將原約定購買系爭頂溪站不動產之250 萬元出資款,轉為原告向被告借貸款項,利息按年息三分計算,嗣又合意將該250 萬款項轉為被告出資購買系爭中山站不動產之投資款,並約定該250 萬元款項借款利息以100 萬元結算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被告須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若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尚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本件被告未能提出借據或其他足以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其已交付借款予原告,並兩造合意以100 萬元結算利息之相關證據舉證以明,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是被告抗辯空言主張原告向其借款250 萬元利息按年息三分計算,嗣兩造並約定以100 萬元結算利息云云,舉證不足,殊非可採。 ㈣至被告抗辯其前後交付共450 萬元投資款、加計利息100 萬元及原告保證之獲利30萬元後共580 萬元,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580 萬元相符,足見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為580 萬元云云。惟觀諸被告提出由原告簽立之授權保證書其上記載:「…並保證銷售金額高於承購價格萬元以上(即○○捌拾萬元以上),否則由授權人嚴智行承擔損失…」等語可知,原告確曾以書面保證如被告購得系爭中山站不動產,其日後銷售金額將高於承購價格,否則即由原告承擔該部分損失;然兩造最後並未投資購得系爭中山站之不動產。另外,未見原告保證被告獲利30萬元之情。此外,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對其負有30萬元保證債務,且為系爭本票擔保範圍所及,故被告抗辯原告有向其保證獲利30萬元云云,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出資款共為450 萬元,已如前述,是原告就如系爭本票面額逾此部分之債權額,所為確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逾此部分即面額130 萬元(計算式:580 萬元-450 萬元=130 萬元)之本票債權部分,應認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自無須負擔保之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面額超過450 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8,4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3,09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一: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 │ (新臺幣) │ │ │ │├────┼──────┼───┼────┼─────┤│683176 │5,800,000元 │嚴智行│99.01.05│103.01.05 │└────┴──────┴───┴────┴─────┘附表二: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號│ │(新臺幣) │ │ │ │├─┼────┼──────┼───┼────┼───┤│1 │0000000 │1,000,000元 │黃忠恕│99.01.06│未提示│├─┼────┼──────┼───┼────┼───┤│2 │0000000 │ 500,000元 │黃忠恕│99.01.08│未提示│├─┼────┼──────┼───┼────┼───┤│3 │0000000 │1,000,000元 │黃忠恕│99.01.07│未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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