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60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604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蔡國棟
- 被告
- 旭銧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付款地為臺北市北投區,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票據號碼為LD0000000 之支票乙紙,經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105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7,0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