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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68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68號

原告
山耘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方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
被告
何秋陽
訴訟代理人
林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與被告合意,針對關渡自立路何公館進行承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4 年10月29日開會討論,雙方合意之承攬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其中設計費部分則為292,000 元,雙方雖無簽定書面形式之契約,但已經達成口頭合意,因此承攬契約及其中之室內設計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雙方自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㈡原告自104 年12月4 日起陸續將所完成之室內設計平面圖、調整後之平面圖、家具圖樣、室內3D圖等以電子郵件傳送與被告,或係於開會之際,當場交付予被告,更於105 年6 月6 日及同年月7 日對被告表示「設計套圖(連同3D調整)已完成」等語,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之第一、二、三階段作業。

㈢然於原告完成系爭契約第一、二、三階段後,被告表示欲終止契約,在經雙方同意後,依目前設計進度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需交付已完成之系爭契約第四階段前的設計圖予被告,被告則需支付20萬元,作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的工作完成報酬;又系爭契約之設計流程雖分為5 階段,但第五階段之流程極為簡要,無從跟其他階段相提並論,可忽略不計,現原告已完成第三階段,按比例至少可以請求219,000 元,因此原告之請求並非不合理;且不同公司不同工項所需支付的報酬亦不相同,被告實不得在不同的基礎下,比附援引,而認為原告所請求之報酬過高。

㈣未料,此後被告即避不見面,既不願意收受剩餘部分之設計圖,亦不願意繳付報酬予原告,為維護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於104 年9 月4 日被告有提供系爭契約予原告參考,原告於收受後簽名回傳予被告,惟被告並未再簽名回傳,因而系爭契約對被告而言,僅係報價單性質,被告不受拘束;又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視之,只有顯示原告單方面寄送之紀錄,顯然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已收原告所交付之設計圖,原告實不得主張已向被告提供並交付工作成果;又於與原告開會之際,被告有提出承攬契約之總價額需控制在600 萬元以內,是時原告之代表表示需請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方能決定,之後雙方即處與磋商狀態,原告此時所提出的設計圖,可視為提案用的企畫書,被告自不受拘束,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又對於總價一事無回應,故承攬契約必要之點亦未達成一致,雙方之間實無契約存在。

㈡被告於105 年4 月10日後,長達2 個月未再與原告聯繫,亦未指示任何設計內容,而原告在未得被告之同意或指示下,逕自設計,並單方臆測被告意思而逕為承攬工作,此舉除不符合系爭契約之流程及一般市場交易之常情,更係有強制被告與其締約之虞;而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同意給付原告20萬元,實非提出終止之意思表示,僅係基於儘速消弭紛爭所為之讓步,並無承認系爭契約已成立。

㈢縱認原告主張為真,然原告自承工作進度不如預期,顯然已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且依照系爭契約之流程,原告僅完成契約之5 階段中的3 階段,其中還有缺漏,其所完成者,約僅全部工作進度之1/10,而依其就本件設計服務費之報價為292,000 元,現卻要求被告需給付20萬元,已達到原訂價格近2/3 左右,顯然與原告所完成之工作進度不成比例,且與一般市場行情不符,應屬過高且非合理,被告應僅需就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確有成立承攬契約

⒈原告主張兩造已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契約,雖遭被告所否認,然而,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劉致宏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作證稱:伊有參加系爭工程,於104 年10月29日會議中,原告公司曾提出如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之書面契約,討論過程中被告表示願以600 萬元完成本案,並包含設計費,原告公司表示同意稱可以先不簽書面契約,根據前開書面契約所載內容,原告公司已履行至第4 階段,第1 階段有以電子信件聯繫,後續也於104 年10月29日、11月23日在原告公司開會討論,被告均有到場,第2 階段有進行討論,但未交付實質物品,第3 階段室內空間圖即3D圖及立面圖,已於105 年2 月22日以電子郵件交付3 張,105 年3 月14日會議時也當場交付6 張,並與被告討論修改,而因被告已有原家具,故伊等建議新家具及更新,並提供局部設計,也有廠商報價及圖,電子郵件即原證5 至8 等都是寄到被告所提供之電子信箱,被告也曾截圖來詢問問題,故應該有收到信件,最後一次開完會,被告表示要出國,就等其回國後再聯絡,目前原告公司已備妥契約第1 至第3 階段之設計圖,尚餘第4 階段之工程報價單未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至第109 頁),並有會議紀錄、原證5 至8 之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等件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121 頁至第124 頁),顯見兩造業經就系爭工程達成契約合意,更遑論經原告公司以LINE詢問後續進行事宜時,被告亦不否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表明業已委請他人施作,而欲終止契約等節,有該對話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益徵兩造間確已成立承攬契約關係無疑,故原告前開主張,尚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並未簽約,乃原告公司單方面寄送資料,且原告公司負責人既未承諾,此僅屬報價磋商之性質云云,惟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口頭諾成亦可,既非以簽定書面為必要,自不能據此否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其次,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 至8 之電子郵件所載收件人帳號aa880870,核屬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無誤(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況且,被告曾向原告公司人員詢問原證6 所附附圖之事宜,有LINE對話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第122 頁),足認其確有收受該等電子郵件及所附圖示,尚難認屬原告公司單方為之,更何況兩造自104 年10月29日開始討論系爭工程,歷經多次會議討論修正、電子郵件往來,截至105 年4 月間仍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見本院卷第8 頁),期間長達半年之久,顯非一般報價、磋商之狀態,且原告公司倘未承諾本件契約,又何以付出大量時間、勞力進行,被告以此為辯,實非可採。

⒊再者,被告另以原告公司曾允諾可於7 月前完成工程,卻長達兩月未聯繫,相較本件為600 萬元之承攬工程,可見兩造意思並未合致云云(見本院卷第132 頁),惟依照前開證人證詞及證物所示,本件工程乃包含設計項目,已如前述,況且,縱使兩造曾約明完成期限,惟原告公司倘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工作物,亦屬契約履行之問題,尚不能反面推論兩造間不存有契約關係或自始意思表示不一致,故被告所辯亦非有理由。

⒋至被告另辯稱被告先前所稱願以20萬元和解之事,為調解程序所為陳述,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云云,然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固有明文,惟係指法院所為之調解程序,而查被告乃於本案起訴前稱願終止契約並允諾以20萬元和解,尚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且既為兩造針對本件爭議所為磋商之證據資料,自得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被告前開辯解,顯有誤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20萬元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兩造間確存有承攬契約,已如前述,而依據前開證人所述,並對照被告所提出設計合約(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可見兩造係依照該合約內容履行,而本件契約業已履行至第4 階段,前3 階段套圖已完成並交付,業據證人證稱如前,核以第4 階段乃整理施工圖,經業主確認後,第5 階段僅為交付施工詳圖、光碟、工程項目單等,審酌原告公司所完成階段乃設計契約之核心內容,以及系爭工程所花費之時間、勞力、物力,考量被告所提出設計合約總價為292,000 元,並參以被告先前曾表明欲以20萬元終止系爭契約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已完成之工作物給付報酬20萬元,應屬可採。

⒉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完成程度僅十分之一,且請求報酬高出一般市場行情甚多云云,並提出網路新聞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雖抗辯如前,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而所提前開證據,不僅與本案無關,且僅為網路新聞,難認具有一般參考價值,更不得於本案中比附援引,據以抗辯報酬過高,是以,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承攬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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