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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楊峻宇

  • 當事人
    科泰科技有限公司有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690號原   告 科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謝友 被   告 有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道東 訴訟代理人 王誼喬 莊鈞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伍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7日向被告承欖有誠商旅熱泵主機年度保養工程,約定工程內容為鰭片藥水清洗、排水盤清潔,冷媒系統檢查、熱水系統檢查、冰熱水- 板式熱交換器藥水側洗、局部油漆工程(熱泵主機60RT,含局部除鏽、局部紅丹打底、局部油漆粉刷)、循環水泵- 除鏽補漆工料(含除鏽、紅丹打底、油漆粉刷),並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萬6,675元(下稱系爭保養工程)。原告復於104年8月10日向被告承攬有誠商旅熱泵主機維修工程2 件工程,其中約定1 號機之工程內容為壓縮機(新品)、電磁開關、冷媒乾燥過濾器、冷媒系統管路清洗劑、冷媒R22 ,約定工程款為10萬0,590元;約定2 號機之工程內容為冷媒膨脹閥、冷媒R22,約定工程款為8,138 元(上開1 、2 號機之工程內容,下合稱系爭維修工程)。 (二)兩造於系爭保養工程所簽立之報價單第3 點約定:「本估價單經雙方確認後,視同正式合約」;於系爭維修工程所簽立之二份報價單,分別在第3 點及第6 點約定:「本估價單經雙方確認後,視同正式合約,付款方式完工後支付期票15天」,是依上開約定,兩造間之上開契約於被告將工程報價單用印回傳後,契約即成立,原告於完成系爭保養工程及維修工程後,迄今尚未給付上開工程款共計17萬5,403 元,屢催無果,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無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完工後,被告使用即可知悉是否有完工,如未完工即無熱水,被告亦無法營業;又系爭工程與被告所稱之前案工程係屬二事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曾與訴外人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前身,下稱科泰前公司)簽訂契約,由科泰前公司承攬有誠商旅裝修工程熱水及空調節能設備工程(下稱前案工程),前案工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店簡字第427號判決認定科泰前公司就前案工程雖已完工,但尚未完成驗收,因此,前案工程既未完成驗收,何來本次保養之說?且原告係以詐欺方式使被告簽立前案工程契約,被告已於106 年5 月17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又原告始終未將設備裝好,亦未經被告驗收,系爭工程之施作,乃係前案工程中原告應履行之義務,故本件被告無須負擔費用或報酬。 (二)依系爭維修工程報價單記載,付款條件為:「完工驗收無誤後付款(設備運作測試正常無誤)」、「如依報修部分更換機器仍無法正常運作所衍生費用將由貴廠自行吸收」,兩造應受上開約定拘束,待被告驗收完成,原告始得請求付款,然本件既未經驗收程序,原告自不得請求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保養工程及維修工程之承攬契約已然成立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保養工程及維修工程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7 、12、13頁),於系爭保養工程所簽立之報價單第3 點約定:「本估價單經雙方確認後,視同正式合約」,又於系爭維修工程所簽立之二份報價單,分別在第3 點及第6 點亦約定:「本估價單經雙方確認後,視同正式合約,付款方式完工後支付期票15天」等內容,且上開三份報價單均有被告統一發票章之用印,復參諸原告所提出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8 至10、14至18頁),核與上開報價單之內容相符,亦可見原告有入場從事施作之事實,則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保養工程及維修工程之承攬契約,堪以認定。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維修工程之二份報價單均記載付款條件為:「完工驗收無誤後付款(設備運作測試正常無誤)」,此有卷附之上開報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2、13頁),核屬兩造承攬契約約定之內容,原告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經查,原告施作系爭保養工程及維修工程,業據其提出施工照片為證,核與系爭保養工程及維修工程之三份報價單中之名稱內容相符,堪認原告已完成系爭保養工程及維修工程之工作,就此,原告主張就系爭保養工程部分,被告應給付6 萬6,675 元,自屬有據。然就系爭維修工程部分,兩造間既有如上所述之驗收後付款條件,則未經被告驗收前,原告自不得僅因完成工作即得主張被告付款,而依一般工程實務經驗,驗收應係由承攬雙方就承攬人施作之工程為檢視,判斷工程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內容,並於驗收完成後,由定作人出具驗收完成之相關證明資料予承攬人,或其他足以表彰驗收完成之行為,惟原告未能提出何事證資料證明已完成驗收程序,被告此部份之抗辯,即屬可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三)至被告另以前案工程所生事由而拒絕給付本件報酬等語置辯,惟查,前案工程之契約當事人並非原告,原告與科泰前公司究為不同之法人,被告自不得以前案工程契約之抗辯事由,作為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報酬之理由甚明,再者,被告雖謂系爭工程之施作,乃係因前案工程未完成,而繼續完成前案工程云云,然據系爭工程報價單所載之內容即可知工程之內容與前案工程亦屬二事,且報酬亦係單獨另計,被告如認此屬前案工程之繼續施作,自無於上開已載明品項及單價之報價單上用印之必要,被告既已於系爭工程報價單上用印,即係表明承諾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難憑採,自不得以此事由拒絕系爭保養工程部分6 萬6,675 元報酬之給付。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萬6,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7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15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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