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719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彭秀霞 訴訟代理人 諾維克 被 告 彭秀琴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彭崇瑜即彭兩傳之繼承人 彭鈺棋即彭兩傳之繼承人 彭雯隆即彭兩傳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淨筵即彭兩傳之繼承人 彭鑛淋即彭兩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秀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柒元由被告彭秀琴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本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陳寶雲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0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彭秀琴及訴外人彭兩傳(已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歿)為兄弟姊妹,於民國91年間,3 人約定共同出資將父親遺留之土造平房翻修為鐵皮屋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權利範圍各1/3 ,而以原告、彭兩傳、彭秀琴之女曾佳文之名義申請稅籍課稅(01A00000000 ),系爭房屋之修繕包含鐵皮及內部裝潢,總計新臺幣(下同)73萬元,其中鐵皮部分係由被告彭秀琴代墊支付予訴外人利榮昌有限公司20萬元,內部裝潢部分由原告代墊支付予包商即訴外人吳武雄共53萬元,3 人均攤則每人24萬3, 333元,被告彭秀琴尚應給付原告4 萬 3,333 元,彭兩傳則應給付24萬3,333 元,而彭兩傳亦有於92年12月25日曾簽立承諾書,同意於93年12月24日給付該筆款項,逾期以月息2 分計算,被告彭淨筵、彭崇瑜、彭鈺棋、彭雯隆、彭鑛淋為彭兩傳之繼承人,自應給付上開款項,乃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彭秀琴應給付原告4 萬3,333 元,及自93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彭崇瑜、彭鈺棋、彭雯隆、彭淨筵、彭鑛淋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3,333 元,及自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 分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彭崇瑜、彭鈺棋、彭雯隆、彭淨筵、彭鑛淋抗辯之陳述:並無所謂之公帳支出之公款,乃係被告彭秀琴之私帳,且亦無將系爭房屋出租之事實。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彭崇瑜、彭鈺棋、彭雯隆、彭淨筵、彭鑛淋則以: ⒈系爭房屋修繕乙事,確為原告、被告彭秀琴及彭兩傳出資 ,然已由三人公款支付16萬元,3 人每人再攤付約19萬 5,000 元,且已由彭兩傳或其前妻即訴外人林麗珍代付, 嗣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收益,直至100 年6 月間原告聲稱系 爭房屋遭拆後(實則105 年3 月間始遭法院強制執行拆屋 還地),由原告交付發票日為100 年6 月1 日,票面金額 19 萬5,000元之支票予林麗珍作為退款可證。 ⒉至原告所提出之彭兩傳承諾書乃係偽造,因其上僅有彭兩 傳之印章,該章本為原告所持有而私自蓋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彭秀琴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願意清償,沒有意見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房屋經原告、被告彭秀琴、彭兩傳3 人約定共同出資73萬元修繕,並約定權利範圍各1/3 ,而以原告、彭兩傳、彭秀琴之女曾佳文之名義申請稅籍課稅(01A00000 000),彭兩傳於100 年9 月19日歿,被告彭淨筵、彭崇瑜、彭鈺棋、彭雯隆、彭鑛淋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兩造提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現值核定通知書、利榮昌工程有限公司證明書、匯款單、吳武雄證明書、付款支票、彭兩傳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新竹市稅務局函覆資料、戶籍資料、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覆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彭秀琴就原告主張尚有4 萬3,333 元墊款未給付部分已為認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依法應予准許。惟原告主張被告彭崇瑜、彭鈺棋、彭雯隆、彭淨筵、彭鑛淋尚有24萬3,333 元未償還部分,則為被告彭崇瑜、彭鈺棋、彭雯隆、彭淨筵、彭鑛淋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彭崇瑜、彭鈺棋、彭雯隆、彭淨筵、彭鑛淋應給付24萬3,333 元墊款云云,並提出彭兩傳92年12月25日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1頁),然查,細譯上開承諾書之內容,其上僅有彭兩傳印章之印文,其餘文字皆為電腦列印字樣,惟參照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4983號支付命令案中所提出自他人受讓取得彭兩傳之款項借用證(見本院卷一第90頁),其上乃以彭兩傳之簽名及指印而為簽署,此方式與上開承諾書迥然不同。再者,原告亦曾於臺灣新竹地院104 年度竹簡字第465 號案言詞辯論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哥哥即彭兩傳向我借錢從未填寫收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則原告所提出之承諾書是否確為本人所出具,實屬有疑。此外,彭兩傳於新竹市農會帳戶曾於100 年8 月2 日遭臨櫃提領現金900 元,此有卷附帳戶明細表及新竹市農會100 年8 月2 日存摺取款憑條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39 頁 ),而上開取款憑條其上之彭兩傳印文,即與上開承諾書之印文相同,然對照被告所提出之彭兩傳就醫記錄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可知彭兩傳於100 年7 月11日至同年9 月19日間係在桃園醫院住院中,應無於100 年8 月2 日遠赴新竹市農會臨櫃領款之可能,顯見上開印文之印章,已為彭兩傳以外之人所持有,則被告彭崇瑜、彭鈺棋、彭雯隆、彭淨筵、彭鑛淋等人抗辯上開承諾書應非彭兩傳本人所為,實非無憑。 (三)關於被告彭崇瑜、彭鈺棋、彭雯隆、彭淨筵、彭鑛淋抗辯所稱系爭房屋之出資,部分已由三人公款支付16萬元乙節,業經上開被告提出被告彭秀琴於新竹市農會帳戶存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2 至122 頁,下稱彭秀琴帳戶),細譯上開帳戶明細,確有分別於91年7 月29日、91年10月14日提款10萬、6 萬元之紀錄,而其中91年7 月29日一欄則有彭秀琴手寫之「鐵屋」二字,而被告彭秀琴亦自承為其所寫(見本院卷二第54頁),是被告彭崇瑜、彭鈺棋、彭雯隆、彭淨筵、彭鑛淋所辯彭秀琴帳戶有作為公帳使用,並非子虛。 (四)又關於被告彭崇瑜、彭鈺棋、彭雯隆、彭淨筵、彭鑛淋所稱之原告交付發票日為100 年6 月1 日,票面金額19萬5,000 元之支票予林麗珍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對照被告彭崇瑜、彭鈺棋、彭雯隆、彭淨筵、彭鑛淋等人所提出之被告彭秀琴帳戶筆記(見本院卷一第110 、124 頁),確有記載「房屋3 分之1 份195,000 元」等內容,此亦為被告彭秀琴自承為其所記載(見本院卷二第54頁),則與被告抗辯所稱系爭房屋每人應攤付約19萬5,000 元,已由彭兩傳或其前妻即訴外人林麗珍代付,嗣始由原告交付上開支票作為退款乙語若合符節,應可採認,否則,如依原告所稱彭兩傳既已於91年修繕系爭房屋後欠代墊款24萬餘,豈有於未清償前,又交付19萬5,000元支票之理。 (五)至原告及被告彭秀琴雖均稱上開19萬5,000 元支票,乃係另一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房屋出資退款云云,惟參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5 號判決書之內容可知,原告及被告彭秀琴於該案中均稱19萬5,000 元係消費借貸等語,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反之被告彭崇瑜、彭鈺棋、彭雯隆、彭淨筵、彭鑛淋等人於該案中則稱為系爭房屋出資額之退款等語,與本案之陳述一致,較可採信。又原告及被告彭秀琴雖另謂19萬5,000 元有2 筆,二者不同云云,然原告非但未舉證證明有先後2 次交付不同之19萬5,000 元,即單依形式以觀,二者原因不同,金額卻為一致,亦未免過於巧合。是原告及被告彭秀琴所稱上開19萬5,000 元支票係另一房屋出資退款云云,恐係臨訟託詞,洵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彭秀琴給付4萬3,333元,及自9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彭秀琴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09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67 元由被告彭秀琴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本件本訴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修繕系爭房屋所支出之代墊款,而本訴被告彭崇瑜、彭鈺棋、彭雯隆、彭淨筵、彭鑛淋則提起反訴請求本訴原告給付出租系爭房屋所得之租金,則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依上規定,自無不合,其反訴即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95年6月起至104年12月間出租,每月租金8,000 元以支票給付,均存入彭秀琴帳戶,此帳戶為公帳,而自100 年11月後即改存至彭秀琴之女即訴外人曾佳文於新竹市農會之帳戶(下稱曾佳文帳戶),但反訴被告僅於97年2 月5 日給付租金2 萬元予彭兩傳及林麗珍,其餘未給付,計算該期間之租金總額應為92萬元,彭兩傳可分得30萬6,667 元,扣除已給付之2 萬元及反訴被告前已給付之19萬5,000 元支票,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9 萬1,667 元,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 萬1,666 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並未出租他人,彭秀琴帳戶亦非公帳,該帳戶每月之8,000 元非系爭房屋之租金,否則,如依反訴原告所述其後租金轉入曾佳文帳戶,則系爭房屋自104 、105 年間拆除後,豈會有同額租金猶仍進入曾佳文帳,故此顯非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茲查,觀諸本院依向新竹市農會調取彭秀琴帳戶及曾佳文帳戶之歷來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48 頁、卷二第2 至8 頁、第19頁),雖可知彭秀琴帳戶自95年6 月起至100 年11月止,每月有8,000 元之款項入帳,曾佳文帳戶則自 101 年1 月起至105 年5 月止,每月有8,000 元之款項入帳,然依反訴原告所述系爭房屋既已於105 年3 月間遭法院強制執行拆屋還地,此後應無繼續收取租金之可能,是上開每月8,000 元之入帳金額,是否確為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實屬有疑。況且,縱上開每月金額之入帳期間與系爭房屋存續期間相符,然入帳原因多矣,且亦不乏有彭秀琴將該帳戶公私混用之情形,如無其他事證相佐,實難僅單以此項帳戶資料,即率指為系爭房屋之租金。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五、從而,反訴原告訴請被告給付9 萬1,666 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反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反訴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反訴裁判費)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