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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754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楊舒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754號

原告
陳秀苑即協成車業行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被告
家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渠繁
被告
曾陳滿妹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民事庭一零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向被告家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家大公司)承租不動產而交付支票予被告預繳租金,嗣因被告家大公司終止其與訴外人楊統、楊士安就上開不動產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已無權將該不動產轉租予原告,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支票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家大公司已將上開不動產之租賃權利讓售與原告,且約定由訴外人川勝資產有限公司(下稱川勝公司)承受被告家大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川勝公司已在給付被告家大公司之買賣價金中扣除上開支票金額,被告應有領受票款之權利等語。又訴外人陳秀環對川勝公司另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訴請確認被告家大公司因將上開不動產之租賃權利讓與川勝公司,而對川勝公司有債權存在,該案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259 號審理中;該案審理結果即被告家大公司是否將其就上開不動產之租賃權利讓與川勝公司,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在該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自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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