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77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778號
- 原告
- 三芝熱帶嶼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江文華
- 被告
- 熱帶嶼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志慶
- 被告
- 林明政
余淑茹
葉經宇
柯紅如
繆玉華
黃綉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明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余淑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經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柯紅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繆玉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綉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拾壹元,由被告林明政負擔新臺幣貳佰零叁元、被告余淑茹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貳元、被告葉經宇負擔新臺幣壹拾伍元、被告柯紅如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陸元、被告繆玉華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肆元、被告黃綉紋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柯紅如、被告繆玉華、被告林明政、被告余淑茹、被告黃綉紋、被告葉經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依法成立並備查在案,依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經常管理費,經提起訴訟方繳交管理費者,按欠繳金額加收5%之滯納金。被告熱帶嶼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熱帶嶼公司)自民國96年起迄今尚有146,664元之管理費與滯納金未為給付、被告林明政自101年起迄今尚有18,720元之管理費與滯納金未為給付、被告余淑茹自96年起迄今尚有103,950元之管理費與滯納金未為給付、被告葉經宇自103年起迄今尚有1,404元之滯納金未為給付、被告柯紅如自98年起迄今尚有78,624元之管理費與滯納金未為給付、被告繆玉華自102年起迄今尚有15,075元之管理費與滯納金未為給付、被告黃綉紋自96年起迄今尚有141,750元之管理費與滯納金未為給付,經原告多次通知並發函催告,被告等仍未繳納此部分之管理費,乃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熱帶嶼公司應給付原告146,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林明政應給付原告1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余淑茹應給付原告10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葉經宇應給付原告1,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被告柯紅如應給付原告78,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被告繆玉華應給付原告15,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7.被告黃綉紋應給付原告14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熱帶嶼公司答辯略以:就與原告間之管理費債務,已於105年6月8日成立調解,因為被告公司財產已經被查封,但有些增設的設備及房屋移轉或提供予原告使用,作為管理費債務之抵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余淑茹答辯略以:當初購屋的時候,銷售人員有說管理費可以優惠3年,但是後來卻發現並沒有其所述的優惠,且社區之中的設備多數都停用,當初就是為了享用設備而購屋,如今卻什麼都沒有用到,有受騙的感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葉經宇答辯略以:之前都有按時繳交管理費,但是前後任管委會財務不清,影響住戶權益,造成住戶不願意繳納,希望原告可以自己先弄清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熱帶嶼公司部分: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訴訟上之和解就有爭執之訴訟標的之解決者,自亦發生民法第737 條所定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裁判要旨可參)。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可佐)。經查,被告熱帶嶼公司就與原告間之管理費債務,已於105年經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原告竟事後翻異再提起本訴請求前開金額,揆諸上揭說明,其所請自難認有理由。
㈡被告林明政、余淑茹、葉經宇、柯紅如、繆玉華、黃綉紋部分: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費欠繳明細、社區規約、存證信函、建物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被告等雖以前詞置辯,但被告所主張之事實,縱然為真,亦係關於原告是否已盡管理職責,或與建商間溝通協調之問題,尚不得執為拒繳管理費之事由,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為如主文第1至6項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510元(第一審裁判費,撤回及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林明政負擔203元、被告余淑茹負擔1,132元、被告葉經宇負擔15元、被告柯虹如負擔856元、被告繆玉華負擔164元、被告黃綉紋負擔1,543元,餘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