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819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仕佳 被 告 東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15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1500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8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TM0000000 │531,500元 │東雁實業有限公司│106年8月5日 │106年8月7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