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85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法華玄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玄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起,於訴外人蘇釋莫明任職被告期間,在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蘇釋莫明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依債權比例百分之二十一點四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蘇釋莫明前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32,046 元及自民國94年3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300 元計算之違約金、程序費1,000 元及執行費用1857元未清償,經原告依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97年度執字第47 812號),並取得對訴外人蘇釋莫明執行名義後,曾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就訴外人蔡金龍對被告薪資報酬等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而被告對該扣押命令未聲明異議,鈞院執行處即依法將訴外人蘇釋莫明對被告之債權核發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惟屢經與被告聯繫,請其將訴外人蘇釋莫明對其享有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上開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如為判令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存證信函、被告公司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表、訴外人蘇釋莫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8439 號強制執行案件所發之扣押移轉命令,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 項所示,尚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