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90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900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劉建甫
- 被告
- 振崴精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零壹拾伍元,及附表各編號所示票面金額自各編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朱潤逢,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博怡,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益原企業社背書轉讓由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4 年10月20日及104 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2萬9015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9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付款地 │ │號│ │(新臺幣)│ │ │示日(退票日)│ │ ├─┼─────┼─────┼────┼───────┼───────┼──────┤ │1 │DB0000000 │29萬5575元│振崴精密│104年10月20日 │104年10月20日 │新光銀行建成│ │ │ │ │有限公司│ │ │分行 │ ├─┼─────┼─────┼────┼───────┼───────┼──────┤ │2 │DB0000000 │43萬3440元│振崴精密│104年11月20日 │104年11月20日 │新光銀行建成│ │ │ │ │有限公司│ │ │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