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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90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楊舒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900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告
振崴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零壹拾伍元,及附表各編號所示票面金額自各編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朱潤逢,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博怡,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益原企業社背書轉讓由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4 年10月20日及104 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2萬9015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9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付款地      │
│號│          │(新臺幣)│        │              │示日(退票日)│            │
├─┼─────┼─────┼────┼───────┼───────┼──────┤
│1 │DB0000000 │29萬5575元│振崴精密│104年10月20日 │104年10月20日 │新光銀行建成│
│  │          │          │有限公司│              │              │分行        │
├─┼─────┼─────┼────┼───────┼───────┼──────┤
│2 │DB0000000 │43萬3440元│振崴精密│104年11月20日 │104年11月20日 │新光銀行建成│
│  │          │          │有限公司│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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