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9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970號
- 原告
- 臺北市立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戴遐齡
- 訴訟代理人
- 劉政杰律師
- 被告
- 明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鈞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向原告承租天母校區場地舉辦「KORN世界巡迴臺北演唱會」活動,租借期間為104 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依原告所訂立之場地設備收費標準暨管理作業要點第4 章第6 點,舉辦非體育活動出售門票加收門票總收入金額之10%,然被告遲未提出相關門票總收入,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本件請求之最低金額,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4 年12月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活動網頁、租用契約書、場地租(借)用申請表、函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6,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