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99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992號
- 原告
- 李金釵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北芳律師
- 被告
- 林耀煌即鮮精自助餐盒店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通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林耀煌即鮮精自助餐盒店所簽發,並由被告林通德所背書,未記載受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後,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屢經追索未果。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到庭陳稱:同意原告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本件被告既同意原告起訴之請求,已就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6,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背書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AB0000000 │600,000元 │林耀煌即│林通德 │105.09.30 │106.05.31 │ │ │ │鮮精自助│ │ │ │ │ │ │餐盒店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