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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99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992號

原告
李金釵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
被告
林耀煌即鮮精自助餐盒店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通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林耀煌即鮮精自助餐盒店所簽發,並由被告林通德所背書,未記載受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後,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屢經追索未果。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到庭陳稱:同意原告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本件被告既同意原告起訴之請求,已就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6,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背書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AB0000000 │600,000元 │林耀煌即│林通德  │105.09.30 │106.05.31 │
│          │          │鮮精自助│        │          │          │
│          │          │餐盒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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