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998號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被 告 友鑽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淑貞 被 告 李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租賃車輛而積欠原告租金、利息、違約金、補償金、代墊費用等,本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款項等語。惟依兩造簽訂之租賃條款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租賃條款1 份在卷可佐,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