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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聲字第11號

聲請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李建忠

聲請人
傅瑞慈
相對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輝
相對人
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二年度存字字第○二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士簡聲字第7 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02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即本院100 年度士簡字第149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63判決確定在案,復經聲請人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104 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通知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停止執行、本案訴訟及強制執行卷宗審核,查屬無訛,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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