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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聲字第5號

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聲字第5號

聲請人
林素鳳
相對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六四四五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5 年度士簡字第11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 年司執字第64458 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業經調取該執行卷宗、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1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84,000 元,倘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暫時停止,預估異議之訴事件歷經2 年確定,相對人因而遲延獲償,無法利用該筆金錢,或受有利息損失,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為28,400元(計算方式284,000 ×5 %×2 =28,400),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命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9,000元而准予停止執行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聲字第5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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