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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聲字第134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楊舒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134號

聲請人
歐俊榮
聲請人
歐俊逸
相對人
緯登自動化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依晨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19萬元,應於每月1 日繳納;惟相對人自106年4 月起即不支付租金,所交付給付租金之支票亦遭退票,至106 年8 月1 日止積欠租金已達4 個月,扣除押租保證金尚有2 個月租金未給付,聲請人乃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10日內依約給付租金,否則即終止上開租賃契約;然上開催告之律師函均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律師函、退件信封暨回執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發現相對人自106 年3 月31日起已歇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6 年8 月21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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