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聲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張嘉芬
- 法定代理人蔡慶年、呂乾銘
-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超全
- 被告安得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鄭超全 相 對 人 安得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乾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5年12月26日起,陸續 以第三人互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得廣告公司)為受款人,簽發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三紙,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2,985,780元,嗣經第三人互得廣告公司將前開票據原因 關係所取得之債權讓與給聲請人,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 之規定對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竟因遷移新址不明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遷移不明,不知其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票據明細表、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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